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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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逸宏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 沈巧雯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新臺幣5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門高粱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29號被告曾逸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宏曾逸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上開③④所示案件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第416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年
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月12日(執行日期: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第150號判決判處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執行日期:103年6月22日至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中)。詎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竟與沈巧雯(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4日22時39分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漢西門市內,推由沈巧雯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博仁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600ml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隨即交由曾逸宏藏放在曾逸宏身上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並駕駛沈巧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冠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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