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鳳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亦未經進行何等偵、審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SI
M卡並未遺失,竟向警謊報遺失遭人盜用,無端造成警政資源之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所生之危害亦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28號被告曾鳳雅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鳳雅明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已由其出借他人使用,並非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向具有犯罪偵(調)查權之警員謊稱:該門號SIM卡已於107年4月間遺失且遭盜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等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鳳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107年8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
詢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708B8AK14G3Q)1份。㈢上揭門號107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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