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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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昌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昌圓係貨車司機」應補充為「游昌圓任職於淞翊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湖街往協湖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東湖路內方向行駛」;第5行「在未劃意」應予刪除;第7行「亦無障礙物」應更正為「、路上有停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昌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昌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90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司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李均賢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被告游昌圓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圓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湖街往協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東湖路1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區○○路內往湖山所方向行駛至該處,
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均賢受有左足舟狀骨、內側及外側楔狀骨、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左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昌圓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有偏離車道駕駛之過│││查中之自白│失之事實,惟認本件事故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李均賢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應注意在未劃分向│││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靠右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一)、(二)各1份及│,而與告訴人李均賢駕駛之│││現場、車損照片共8張。│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