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4號原告 周思妤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訴時,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件裁決,惟僅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裁決書,漏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裁決書,嗣經原告於108年3月27日陳報:起訴狀漏寫附表編號1之裁決,附表所示之2件裁決均為同一案件,2種裁罰之車主及駕駛人均為原告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核原告上揭陳報追加附表編號1之裁決,係屬於訴之追加,且附表編號1、2之裁決係屬於同一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即違規車輛之車主及駕駛人,亦均為同一人即原告,是應屬於同一案件,堪認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故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核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18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5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驟然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即填製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因當時小孩身體不適,趕著回家服藥,原係行駛內車道,
因後方使用遠光燈,造成原告駕駛困難,遂切換至外側車道。嗣於影片時間36分57秒許,原告因關切小孩狀況無意偏離車道,第一時間採煞車並修正行車方向以避免造成併排行駛,遂放慢車速使內車道上之車輛得以快速超車,並無任何迫使他車讓道之不當行為,但檢舉人車輛非但未快速通過,反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明顯意圖不軌,加上原告車輛之車體較大,不小心偏離容易造成誤解,今後會更加留意,避免類似狀況再發生,若原告車牌遭受吊扣,則會無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家庭生計,是懇請鈞院明察,從輕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⒉舉發機關107年10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370號函
文表示(略以):「…有關AUL-7709號車於107年8月18日19時37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2.5公里處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A000000號違規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8/08/1819:
36:57至19:37:03時,系爭車輛突然任意向左變換車道,偏宜圓形車路線,以迫近之方式使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無意間偏離車道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
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18日19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22.5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嗣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驟然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舉發機關107年10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年
8月18日19時37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22.5公里處時,有偏離車道之駕駛行為出現(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亦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
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⒊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關切小孩身體狀況,無意偏離車道,
為避免併排行駛有第一時間踩煞車,並放慢速度使內側車道之車輛得以快速超車,故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不當行為,但檢舉人非但並未快速通過,反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明顯意圖不軌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107-交444周思妤_桃院祥行語107交444字。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4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而原告則係駕駛AUL-770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檢舉人右側之車道出現,並超越檢舉人車輛。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8/1819:36:
37許,系爭汽車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看見檢舉人確實有使用遠光燈。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8/1819:36:
40許,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時間持續3秒,其後檢舉人車輛漸漸靠近系爭汽車。⒌錄影畫面時間2018/08/181
9:36:51許,系爭汽車再度亮起煞車燈,並使用右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8/1819:36:58許,檢舉人車輛漸漸追上系爭汽車,並駛至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此時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接近時,有向左靠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舉動,並橫跨於車道線上行駛,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8/1819:37:
03許,加速駛離檢舉人車輛,並於駛離過程中,再度亮起煞車燈(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時間持續
5秒。⒍錄影畫面時間2018/08/1819:37:06許,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此時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仍是持續亮起,直至檢舉人車輛接近其後方始關掉其煞車燈,之後系爭汽車即加速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8年
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90063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沿途皆行駛於內側車道,影像時間19時36分39秒,AUL-7709號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19時36分54秒時再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19時36分57秒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AUL-7709號車左側時,該車突然任意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而後AUL-7709號車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36頁)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嗣原告於該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並於行駛過程中持續亮起煞車燈,時間持續3秒,嗣錄影畫面時間19時36分51秒許,系爭汽車再度亮起煞車燈,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待檢舉人車輛漸漸追上系爭汽車並駛至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可看見系爭汽車突然有向左靠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舉動,此時因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非常靠近,系爭汽車並橫跨於車道線上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嗣因檢舉人無意禮讓原告車輛始做罷,並於加速駛離檢舉人車輛之過程中,再度亮起煞車燈持續長達5秒,惟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顯然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不僅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意圖變換車道,根本無法提醒或警示告知行駛中之檢舉人,原告甚至不顧自身及檢舉人車輛之安全,執意在距離檢舉人車輛如此相近之情況下,仍逼迫檢舉人讓道,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
是本件原告確有違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⒋至原告雖主張因小孩身體不適,趕著回家服藥等語,並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小孩於違規當時確有在車上,或於違規當時的確有身體不適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段行駛中迫使他車讓道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提出本件違規「前(即107年8月15日)」及相隔將近1月(即107年9月11日)之小孩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空言辯稱係因小孩身體不適,趕著回家服藥等語,即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況若當時原告小孩真有身體不適,需趕往家中服用藥物,原告豈會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前後2次刻意煞車(時間一次3秒、一次5秒,共長達8秒),且其中一次煞車時間長達5秒,系爭汽車係在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竟猶刻意煞車等待檢舉人車輛追上,再迫近檢舉人車輛使其讓道。足見,本件原告違規當時難認有何緊急之狀況,卻竟逕自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勢將影響一般用路人對其行駛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⒌末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依違規採證光碟所見(詳前述),原告確有緊靠他車併行後,進而切入他車前方,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縱認其主觀上非出於逼迫他車讓道之故意,然依其客觀行為觀之,亦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規疏失,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查,本件原告確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因吊扣車牌,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等語。
惟本院審酌本件裁決吊扣原告之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利用其他交通工具上班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僅短暫3個月,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恢復系爭汽車之使用,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系爭汽車之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裁處內容││││││(新臺幣)│├──┼──────┼───────┼───────┼───────┤│⒈│107年9月21│107年12月7日│107年8月18日│罰鍰18,000元、│││日國道警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19時37分許,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ZAA181758│-ZAA000000號│國道一號高速公│,並應參加道路│││號││路南下22.5公里│交通安全講習(││││││處駕駛人)。│├──┼──────┼───────┼───────┼───────┤│⒉│107年11月13│108年3月27日│同上│吊扣汽車牌照3│││日國道警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個月(處車主)│││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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