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2支」,及應適用法條欄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粉未」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2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2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被告陳惠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惠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5日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為警查扣,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88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