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迪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迪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末2行海洛因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278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迪凱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2782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迪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78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吳迪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73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吳迪凱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除毒癮,於107年6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91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迪凱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