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希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陸壹玖零點玖柒公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預見以不相當之報酬,為他人攜帶不詳國際貨物,其中可能夾帶違禁物品或毒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貨物夾帶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邱秉 森(綽號 強哥 ,另案偵辦、羈押中)、另2名不詳年籍操馬來西亞口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邱秉森 與前開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先行謀議談妥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之計畫,嗣由邱秉森以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酬勞,要求王文希至馬來西亞攜帶夾帶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品返國。於民國108年4月17日0時許,邱秉森指派某不詳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王文希居所內,先交付5萬元與王文希,王文希遂於同年4月19日搭乘AirAsia航空D7378航班,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由前開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爽身粉3罐(2大1小)、咖啡包6大包與王文希,命王文希帶回臺灣。同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王文希搭乘同一航班返臺,甫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下稱第一航廈)時,即為海關人員於旅客行李X光機檢驗時,發現上揭物品疑似有夾帶有毒品跡象,經帶同王文希至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開啟行李,取出上揭物品後,經快篩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復將前開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夾帶之前開物品為白色粉末共9包,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共6,190.97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767.07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共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上情自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希於警詢、偵查中與│⑴被告坦承受邱秉森所託,│││審理中之自白│前往馬來西亞帶回夾藏有││││愷他命毒品之貨品之犯罪││││事實。││││⑵被告於前往馬來西亞前,││││已知將攜帶返臺之貨品內││││藏放有毒品或違禁物之事││││實。││││⑶此次運送毒品之代價為25││││萬元之事實,且由邱秉森││││先行命不詳男子交付5萬││││元之事實。││││⑷被告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後,入住旅館,由2不詳││││年籍操馬來西亞口音華語││││之成年男子,交付前開夾││││帶有愷他命貨品之事實。│├──┼─────────────┼────────────┤│2│⑴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三隊│被告夾帶毒品入境,遭查獲│││陳報單1份。(見偵卷第17│經過之事實。│││頁)││││⑵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大隊長││││便箋1份。(見偵卷第16頁││││)││├──┼─────────────┼────────────┤│3│⑴財政部關務署108年4月23│⑴前開毒品輸入之全部犯罪│││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事實。│││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⑵臺北關與航警局查獲毒品│││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A│之事實。│││0000000號、逮捕通知書等│⑶扣案毒品經以 拉曼 分析儀│││各1份。(見偵卷第19、20│初步鑑驗結果,係呈愷他│││頁、21至22頁)│命反應,毛重6,196公克│││⑵航警局扣押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⑶航警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4│紙箱行李外觀照片、開啟行李│扣案毒品係夾藏在被告託運│││,查獲毒品之蒐證照片28張(│行李內之事實。│││見偵卷第32至39頁)││├──┼─────────────┼────────────┤│5│⑴航警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9包,│││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份。(見偵卷第25頁)│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⑵內政部警政署108年5月29│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呈第三│││日刑鑑字第1080042220號鑑│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定書1份。│前含袋(包裝總重約245.79│││(見偵卷第89頁)│公克)毛重共6,191.23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後,││││驗餘含袋毛重6,190.97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為││││5767.07公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見解,並有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參照)。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69年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足認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尚未運抵至收貨人邱秉森處所即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運輸行為,僅達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王文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又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0、128、130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邱秉森、另不詳年籍2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本案被告係以一個運輸本案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並證述相關共犯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具體詳陳本案係其與被告邱秉森共犯,並因此查獲邱秉森,邱秉森也已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就上開
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3、再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竟為謀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因預計運輸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驗前含袋毛重6,191.23公克,純質淨重亦達5,767.07公克,數量甚多,危害並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與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得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利而運輸、走私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上開毒品係於私運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即經海關查獲,幸未擴散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共犯邱秉森指示而夾帶運輸上揭毒品,並非上游主導地位;暨其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運輸及私運上揭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愷他命數量驗前含袋毛重6,191.23公克,純質淨重亦達5,767.07公克,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竟運輸高達6公斤多之愷他命,雖尚未運入我國,然該等毒品數量龐大,已非一般中小盤之毒品交易者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造成重大危害,又以上揭夾藏物品之手法意圖蒙混,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參酌被告犯後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邱秉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並證述相關共犯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此次犯行係因交友不慎,貪圖小惠而一時失慮,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共9包,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包裝總重約
245.79公克)毛重共6,191.23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後,驗餘含袋毛重6,190.97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為5,767.07公克,已如前述,而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該等毒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至上述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紙箱1個,係共犯提供、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為被告與共犯間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有於108年4月17日自邱秉森處所收受之5萬元,被告供稱係作為購買機票與住宿之用,雖未扣案,惟性質上仍屬運輸本件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4、至共犯邱秉森雖曾允諾給予被告之報酬25萬元,惟因本案已遭查獲而尚未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1│以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玖包,經│⑴照片如偵卷第32至39頁所示。│││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經鑑定係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至9依序毛重分別約為│陽性反應,驗前含袋(包裝總│││567公克、522公克、456公克、│重約245.79公克)毛重共6,19│││564公克、565公克、453公克、1│1.23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021公克、1024公克)│罄後,驗餘含袋毛重6,190.97││││公克,純度為97%,純質淨重│││驗餘含袋共毛重6,190.97公克│為5767.07公克。│├──┼───────────────┼──────────────┤│2│紙箱壹個│係共犯提供,供盛裝夾藏毒品咖││││啡包、爽身粉、愷他命便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黑色IPHONE7Plus(IMEI:3538│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共犯邱秉│││00000000000、搭配門號:0967-3│森等人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03803號)壹支│愷他命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