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更正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3至4行所載「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應更正補充為「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
582號」;同欄一第15行所載「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第19行所載「嗣其於同年6日0時25分許」,應更正
為「嗣其於同年月6日0時30分許」;同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應更正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吳建稷到案後,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由員警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建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建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由員警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此據載明於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被告吳建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稷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