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黃萬 田被告 謝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
3、695、1031、1115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9萬4,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既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聿 紘、 黃國志 、 吳東靖 、 林啟航 、 羅貫銘 、「 向禮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下述方式對伊行使詐術:先由被告、 李聿紘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假稱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或冒充被害人親友因周轉失靈欲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係被害人親友因欠款而遭受他人毆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啟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並提供交通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繳回,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得得手款項之1.5%至2%不等之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伊共計129萬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與李聿紘、黃 國智 、吳東靖與林啟航、羅貫銘、「向禮」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先由李聿紘、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再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或假稱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或冒充被害人親友因周轉失靈欲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係被害人親友因欠款而遭受他人毆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啟航、謝泊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並提供交通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後繳回,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得得手款項之1.5%至2%不等之報酬」之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 黃國智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李聿紘、黃國智、吳東靖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受有如附表提領車手及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則有本院107年度度訴字第583、695、1031、1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自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原告受有共計129萬4,000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被告固應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行為人各自應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4,000元,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編號│遭詐騙及匯款情形│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及報酬│││(新臺幣)││├──┼──────────────────┼────┼─────┼───────┼─────┼──────────────┤│1│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5日15時│黃國智│中華郵政│107年2月6日│6萬元、6│①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萬田 ,自稱為「臺灣├────┤0000000000│12時29至44分共│萬元、2萬│之自白(見695號刑事卷1第│││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人」,由於黃萬田涉嫌│8,760元│1498號│3次,於高雄市│8,000元,│173頁反面)│││洗錢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簿││○○○區○○路10│共14萬│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核對資料云云,復由自稱「 陳志發 警員」│││1號 阿蓮 郵局AT│8,000元│證述(見他1偵查卷第11至13│││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虛稱黃萬│││M││頁)│││田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其所有之提款│││││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他1偵│││卡及存簿,並表示該案件現已移由臺灣臺│││││查卷第25頁)│││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再由自稱「臺灣│││││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1分許撥打電│││││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話予黃萬田,表示將派人來收取金融卡及│││││警卷第19至21頁)│││存簿云云,致黃萬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⑤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指示於107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之│││││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雄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卷第15至16頁)│││、密碼與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帳戶之黃國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花旗銀行66│107年2月6日│2萬元、2│①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107年2月6日至12日間,多次撥打電話││00000000號│14時27分共2次│萬元,共4│之自白(見695號刑事卷1第│││予黃萬田,要求其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高雄市路竹│萬元│173頁反面)│││提轉100萬元至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區○○路○○號郵││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謝泊宜、李聿紘、黃│││局ATM││證述(見他1偵查卷第11至13│││國智、吳東靖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取款行││├───────┼─────┤頁)│││為。│││107年2月6日│2萬元、2│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偵││││││15時7至9分共│萬元、2萬│查卷第18至23頁)││││││4次,於高雄市│元、2萬元│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路○區○○路15│,共8萬元│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0-號全家超商內││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之國泰銀行ATM││警卷第19至21頁)│││││├───────┼─────┤⑤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107年2月6日│2萬元、2│5偵查卷第17至28頁反面)││││││15時25分至29分│萬元、2萬│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雄警││││││共6次,於高雄│元、2萬元│卷第15至16頁)││││││市路○區○○路│、2萬元、│││││││90-2號華南銀行│2萬元,共│││││││ATM│12萬元││││││├───────┼─────┤││││││107年2月6日│2萬元、2│││││││15時41分至42分│萬元、1萬│││││││共6次,於高雄│元,共5萬│││││││市路○區○○路│元│││││││11號郵局ATM│││├──┤├────┼─────┼───────┼─────┼──────────────┤│2││吳東靖│花旗銀行66│107年2月7日│4萬元、4│①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號│13時55至57分共│萬元、4萬│之自白(見1115刑事號卷第23││││4,500元││4次於桃園市中│元、4萬元│頁反面)││││○○○區○○○街45│、,共16萬│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號1樓花旗銀行│元│證述(見他1偵查卷第11至13││││││中壢分行ATM││頁)│││││├───────┼─────┤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偵││││││107年2月7日│2萬元、2│查卷第18至23頁)││││││14時21至24分共│萬元、2萬│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4次於桃園市中│元、2萬元│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區○○路○段│,共8萬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55號全聯中壢中││警卷第19至21頁)││││││北店內之ATM││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576偵查卷第18至21頁)││││││107年2月7日│2萬元、2│││││││14時34至35分共│萬元、2萬│││││││3次於桃園市000000000
000○○○區○○街○○號│元│││││││樓OK超商中壢永││││││││泰店內ATM│││├──┤├────┼─────┼───────┼─────┼──────────────┤│3││謝泊宜│花旗銀行66│107年2月9日│4萬元、4│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號│0時18至24分共│萬元、4萬│之自白(見695號刑事卷1第││││8,000元││8次於桃園市中│元、4萬元│173頁)││││○○○區○○○路45│、4萬元、│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之││││││號1樓花旗銀行│4萬元、2│證述(見他1偵查卷第11至13││││││中壢分行ATM│萬元、4萬│頁)│││││││元,共30萬│③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偵│││││││元│查卷第18至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107年2月10日│4萬元、4│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凌晨0時17至18│萬元、2萬│表(見偵4偵查卷第47至52頁││││││分共3次於桃園│6,000元、│)││││││市○○區○○路│共10萬│⑥刑案現場照片及謝泊宜之FACE││││││3段288號花旗│6,000元│BOOK照片(見偵6偵查卷第16││││││銀行北桃園分行││至21頁)││││││ATM│││├──┤├────┼─────┼───────┼─────┼──────────────┤│4││謝泊宜│中華郵政│107年2月11日│6萬元、6│①被告謝泊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0000000000│0時34至35分共│萬元、3萬│之自白(見695號刑事卷1第││││1,500元│1498號│3次於桃園市八│元,共15萬│173、185頁)│││├────○○○區○○路○段│元│②被告李聿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李聿紘││298號八德麻園││之自白(見695號刑事卷1第│││├────┤│郵局ATM││182頁反面)││││3,000元││││③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證人呂│││├────┤│││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偵查││││││││卷第3至4、11至13頁)││││││││④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他1偵││││││││查卷第2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雄││││││││警卷第19至21頁)││││││││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卷第16至17頁)││││││││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偵查卷第12至14頁││││││││、偵4偵查卷第47至52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偵││││││││查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