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4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胡敏芝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善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德姝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反請求被告應自上開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德姝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如未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胡敏芝(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善怡(下稱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德姝之親權由被告任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於同年8月15日追加反請求原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德姝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647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88年9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路住所(下稱瑞慶路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德姝(00年0月0日生)。被告為代課老師,每月薪資收入並不固定,至多約40,000餘元,然被告卻不斷融資購買房地產,兩造名下各擁有3間房,除了原告名下位在瑞慶路住所為婚前所購置外,其餘5處位於新竹市及新竹縣香山市之不動產均為被告婚後所融資購買,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每個月被貸款追著跑,連帶原告也倍感壓力,近年來被告又要原告將瑞慶路住所增貸300餘萬元,排山倒海而來之經濟壓力,原告已經不堪負荷。被告係大男人主義,每回爭吵口角,不高興就丟東西,並專以打擊自信之方式羞辱原告,如果不幸在車上爭吵,被告就一副要同歸於盡之態勢,緊急煞車,使原告飽受驚嚇。被告約於107年中離家,起因被告使用安裝在水槽之濾水器,但手摸到堆置在水槽中之碗盤,而對原告發脾氣,自此冷戰,然原告因工作關係並不在家,係被告父女所使用之碗盤,卻將做家事之責任推給原告。被告離家後並非未回家,而是故意避開原告在家時回家,雙方已分房5年餘,縱使雙方仍維持偶爾性行為,但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原告只是被動滿足被告性需求,總讓原告感到痛苦及不堪,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聲明:㈠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反請求答辯聲明:同意被告之反請求。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告係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與原告婚後育有1女,因原告係以航空運輸為業,因此被告考量後辭去公職,轉任教職,為伴女女求學成長,父兼母職,對家庭投入甚多,大小家事全做,原告遠在臺東雙親房屋裝修也由被告包辦,是原告稱被告大男人主義實有過溢。且被告為學校公開考試甄選代理時缺之教師,每月薪資5萬餘元,勞保年資已達25年,教職迄今已任教12年,僅係因以家為重,始侷限至他地任教之機會。且原告所述被告融資買屋並非事實,被告僅有貸款購屋,並未融資,且每月貸款均由被告繳納,未曾請原告負擔,也從未因積欠遭催討。原告向被告提議希望換大坪數之房屋,被告也積極配合覓屋,於106年給付斡旋金之購屋就有3件,每件皆獲原告同意,其中2戶登記在原告名下,皆有增值,竟現成為婚姻破綻之理由。原告工作甚為辛苦,出勤不分日夜,未有定時,故分房而睡僅係便利雙方作息。兩造協調過程中,原告原認兩造可和平相處當室友,伊認為係折衷方法,詎原告隔日清晨叫醒 伊命伊 3日內清出物品搬出,因當下爭執無益,冷靜後方能說理,方暫時搬出,此期間仍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再至新竹上班,被告也盡力溝通,然原告皆已讀不回,逕提起離婚訴訟,然兩造之婚姻非無可挽回,故伊不同意離婚。另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現要在新竹念高中,依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7,293元,由兩造平均負擔,請求酌定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德姝之扶養費每月13,647元。並聲明: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未成年子女陳德姝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德姝之扶養費每月13,647元。
三、原告主張於88年9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3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德姝(00年0月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斷購買房地產,兩造名下各擁有3間房
,每月繳納貸款顯逾每月薪資,致原告倍感壓力,每回爭吵口角,被告個性大男人主義,不高興就丟東西,並專以打擊自信之方式羞辱原告,罵原告小人、腦袋只有國小畢業程度,以前係為家庭和諧都聽被告意見,但被告一再在女兒面前說,等原告老了要讓原告住陽台,致原告無法再容忍,雙方已分房5年餘,且兩造自107年中已分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原本原告名下有1戶不動產,伊名下3戶不動產,伊又再買2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係伊將伊父母名下之眷舍賣掉,作為頭期款所購買,2戶都大約300萬元,故原告名下共3戶不動產,各自名下之房屋是用各自名義貸款,但都由伊繳納貸款,1個月大約要繳200,000元之貸款,伊將伊名下房屋出租,以房租收入每月170,000元來繳納房屋貸款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第1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婚後購買不動產,致原告貸款金額為15,660,894元、被告貸款金額為33,840,000元,並於107年3月間以原告胞妹林珮芝之名義購買位於新竹市○區○○路○○巷之房屋(下稱39巷房屋)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背面),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不斷購買不動產,致原告名下負擔貸款15,660,894元,自屬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39巷房屋乃預售屋,僅係以原告胞妹名義購買房屋,並未以原告胞妹名義貸款,嗣已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之母,尚未核准下來等語,然查,依兩造自陳年收入各約1,000,000元,名下各自負債高達15,660,894元、33,840,000元,兩造之財務規劃實與一般家庭規劃有異,雖被告自陳兩造貸款每月繳納金額共200,000元,均由被告繳納,然一旦有意外,或恐因租期屆至未續約或租金收入頓失或減少,乃至被告之薪資減少,恐將無法順利繳納前開貸款本息,而影響兩造之信用,是以原告為此倍感壓力,尚非無據。由此可知,兩造對於家庭之財務規劃,觀念不同,且如無原告提供其信用,被告恐亦無法僅以個人信用貸款購買多戶之不動產,是以兩造就家庭財務規劃已有歧見,難有共識。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離家,起因係被告要使用安裝於
住家廚房水槽之濾水器,因摸到堆置在水槽中之碗盤,便對原告發脾氣並冷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在看新聞,新聞報導之內容很糟糕,才自言自語說「您阿嬤」,結果原告就過來跟伊說「你嘴巴放乾淨一點」,伊根本不是跟原告說話,後來伊去裝水喝,因原告習慣性將碗盤堆置在水槽出水口,伊係很怕油污之人,故才跟原告說這些是要堆到什麼時候。隔天上班時,原告移動伊車輛時,將伊車撞到角柱,故原告無法移動車輛,其實伊對於前1天之爭吵已經刻意容忍,故等原告出門,後來原告有跟伊道歉,伊認為不是針對前1天水槽事件,故請原告自行移動車輛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不起個屁,妳用衛生紙要說對不起嗎?打電話給消防隊,妳有聽過要說對不起嗎?」、「我5:10起來,就在等妳出門;我可以移車讓妳好出去,但我一想到妳的那一套,就知道,我勤勞的沒意思」、「在你的習慣裡,我的勤勞是個屁」、「妳堆的那些碗盤堆了幾十年」、「妳知不知道,拿水瓶裝水移妳那些碗盤,手指都是油的」、「我又不喜歡再拿油手去弄熱水瓶,之間我還要再洗一次手」、「我裝水之前以經洗了一遍」、「裝個水,我要洗2遍手」、「妳家的習慣,就是只愛喝水,不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知兩造之生活習慣迥異,婚姻初期或因感情尚濃,尚可包容,然經過婚姻時日數十載磨合,兩造並未因此包容對方之差異,反而相互指謫對方習性,因家庭瑣事爭執而無法容忍對方,被告以指責、說教之態度與原告應對,並無法達到溝通之效果,反使兩造之感情日漸淡薄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哇咧,你阿媽咧!」、「妳腦很殘」,原告回:「你才腦殘」,被告:「按比例扣」、「 豬八戒 」,原告回:「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兩造之對話,已無情感交流可言,又「妳腦很殘」、「豬八戒」等言語並無助於婚姻溝通,長期下來,實有貶損人之價值,難達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所繫之情感基礎已難以維持,並非無理由。又兩造間感情淡薄,亦可由原告透過其胞妹 林佩芝 聯繫被告,麻煩被告去接小孩,被告亦透過林佩芝傳達予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管教方式,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可見一斑,益徵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已然薄弱,而被告雖希望為未成年子女維持完整之家庭,然兩造無法溝通並達情感交流之目的,縱有婚姻之形式外觀,亦無法達到給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之功能,況兩造自107年中起分居,被告迄今亦無改善婚姻之作為,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原告胞妹林佩芝到庭陳述:原告曾跟渠說過她們婚
姻一些日常生活事情,被告有大男人,要原告什麼都聽他的話,如果不依照他的方式,就會被罵,還有語言暴力,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很久之前渠懷孕期間到原告家住,有一次是因為被告要原告買豬腳,原告沒有買到,被告就罵原告罵到哭,被告很會罵人不帶髒字,例如智商很低連國小都不如等語,渠印象很深刻,只記得非常嚴重罵到哭。被告有跟渠說,兩造小孩開始用手機,用得很沉迷,故渠跟被告說,希望被告可以再回去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常以語言暴力造成原告壓力,非屬無據。
⒌綜前,兩造之婚姻因兩造對於家庭理財規劃、生活習性及子
女教養觀念不同而起爭執,被告動輒出言指責或貶抑原告之自我價值,以言語暴力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足認兩造已無法溝通,使本件婚姻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且兩造自107年中分居,迄今分居已逾1年,又因家庭財務規劃、未成年子女就學意見分歧,致本件婚姻產生破綻加劇,難以維持,此自屬可歸責於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然被告可歸責程度非低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德姝(
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被告反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就此,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分別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因著原告擔任空服
員之工作時間,故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就讀之學校有自身想法,鼓勵其就學,但尊重其選擇學校及科系之決定。撫育費用之金額與支付方式:過去至今皆由原告獨自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及學費等所有花用,若屆時未成年子女前往新竹與相對人同住,原告願意支付每月10,000元扶養費作為未成年子女零用錢,直接給未成年子女,其餘費用由被告支付。綜合評估:原告有實質照顧經驗,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想法,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能力評估: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每年規劃至少2次
國外旅遊、國內除生活照顧外,常一同外出逛街、逛書店等。對於親子衝突之處理:生活中常需提醒其盡快完成事情,對於其較被動之個性,常予以口頭提醒。綜合評估:原告可提供足夠之親職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合宜,親職能力佳。
③親權意願評估: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原告清楚
知悉未成年子女有高度意願就讀新竹市學校,且居住在被告家中。原告認為,自身工作常需出國,若有緊急事件恐難以立即協助未成年子女處理,另認為擔任親權人與否均會持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與互動,故親權部分無特殊想法。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無。綜合評估:原告有高度意願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往來,具善意父母內涵。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居所家具齊全,通風採光佳,物品乾淨整齊,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件為酌定親權案件,社工向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後完成訪視,被告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料。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穩定工作收入、非正式系統足夠、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等,評估原告親職、親權能力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因本會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鈞院參酌兩造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後,依據三人當庭陳述及其他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8年5月9日助人字第108033
9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⑵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與建議:被告自述與原告之教養方式不
同,被告認為其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具執行困難,又被告自述原告出庭時曾表示原告不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意願照顧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此被告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自述健康狀況良好,被告具
經濟、居住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需,被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未來就學及照顧規劃,亦可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升學規劃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興趣,且被告具被告之父母可協助短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③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齡15歲,於訪談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可清楚表達受照顧情形,亦能自在於家中活動,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若未來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原告可依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進行任意會面,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15歲,已具獨立思考之能力,故建議可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生活安排進行任意會面交往,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具有經濟、居住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照顧,被告亦可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升學規劃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興趣,被告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監護能力,且被告考量與原告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被告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故評估被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另就訪視過程中了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未具共識,建議兩造應閱讀「共親職」相關親職教育書籍,以建構兩造親職角色、加強兩造溝通及合作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然本會僅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無法了解原告之實際狀況,建議鈞院參考原告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親權之安排,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08年6月24日108年心竹調字第118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背面)。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受照顧之狀
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期待國中畢業後搬至新竹被告之住處與被告同住、兩造就子女教養觀念分歧、兩造之職業屬性之等一切情狀,認以尊重未成年子女陳德姝之意願,期待與被告同住之想法,且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需出國,恐無法即時與被告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德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㈢關於被告反請求未成年子女陳德姝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陳德姝現年15歲7個月,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告同住,然無解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被告反請求原告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所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293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原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3,647元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且未成年子女未來至新竹市與被告同住生活,認被告反請求主張以新竹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293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兩造各負擔13,647元,尚屬適宜,且為原告所同意。綜前,被告反請求自本裁判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事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德姝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647元,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原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德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告同住;並酌定自本裁判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事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德姝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647元。如未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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