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簽名】肆枚、「甲○○」印文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即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二種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前述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開戶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開戶申請書提出於萬泰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按:即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行使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前所述,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經查:被告有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持偽造之「甲○○」身分證欲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然被告並未偽以「甲○○」之名義填具開戶申請書,及持以向上海銀行永和分行行使,業經本院函准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上永字第二一二號覆稱:「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無於本行開戶。」等語附卷足稽,則此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開戶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聲請所指被告此一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即向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現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業務檔存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共四枚及印文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認並扣案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基於義務沒收之本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種類暨犯罪使用方式、內容│備註│├──┼───────────────────┼────────────┤│一│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立約人處│申請書由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分行業務上檔存│││││├──┼───────────────────┼────────────┤│二│同右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收訖無誤存戶親簽│同右│││處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三│同右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之「甲○○」│同右│││署押二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已扣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二十三頁)│├──┼──────────────────┼─────────────┤│二│偽造之「甲○○」健保卡一張│同右│├──┼──────────────────┼─────────────┤│三│偽刻之「甲○○」印章一枚│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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