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妨害風化、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罰金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繳清);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為另案執行。詎甲○○竟不思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多次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及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十三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為另案執行,此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罰金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繳清);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