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九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行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關於「 劉玉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劉惠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四行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寄分卡、會員卡˙˙」,應更正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冊三本、代幣一千枚、登記單一盒˙˙」;(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以上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劉惠玉、 蕭仲能 、 陳怡真 、 林梅鳳 、 陳美珍 等五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樂場之時間、規模,助長社會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又附表編號七之營業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分別係在「美奇遊樂場」櫃檯及開分員工身上腰包內經警查扣,分別屬於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起訴書認扣案之現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有誤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八之會員名冊三本、編號九之代幣一千枚及登記單(起訴書略載為登記簿)一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劉惠玉、蕭仲能、陳怡真、林梅鳳、陳美珍等人間共同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幸運數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九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三十九塊)│││├──┼──────────┼──────┼──────────────┤│二│幸運滿貫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同右│││(含IC板八塊)│││├──┼──────────┼──────┼──────────────┤│三│鑽石列車電動賭博機具│七台│同右│││(含IC板七塊)│││├──┼──────────┼──────┼──────────────┤│四│金明星九七電動賭博機│二十二台│同右│││具(含IC板二十二塊│││││)│││├──┼──────────┼──────┼──────────────┤│五│恐龍世界(大型)電動│一台│同右│││賭博機具(含IC板六│││││塊)│││├──┼──────────┼──────┼──────────────┤│六│賓果馬戲團(大型)電│一台│同右│││動賭博機具(含IC板│││││九塊)│││├──┼──────────┼──────┼──────────────┤│七│賭資(即營業現金)│新台幣二十一│係在櫃檯及開分員腰包內查獲。││││萬六千五百元│分別屬於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八│會員名冊│三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劉惠玉│││││等五人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九│代幣│一千枚│同右│├──┼──────────┼──────┼──────────────┤│十│登記單│一盒│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