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 許文芳 在警訊中供承之情節相符,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尿液採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佐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之殘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件在卷供憑,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曾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可見毒癮不小,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惟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之析離,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