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
(原名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明知因積欠債務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帝國際公司)中和服務站,向該公司業務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新力牌KV─二九V一0M型彩色電視機乙台,使該業務員不疑有詐,同意出賣,富帝國際公司旋於同日在中和服務站與乙○○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乙○○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含利息)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除頭期款係二千元外,第二期以後每期為一千三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以此詐術,致富帝國際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於簽約同日交付上開彩色電視機乙台。詎乙○○在取得前開電視機之標的物後,除繳付頭期款二千元外,就其餘分期款均拒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旬左右(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一週內),將該動產標的物之彩色電視機交由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而處分之,致出賣人富帝國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富帝國際公司屢次向乙○○催討,乙○○藏匿無蹤,富帝國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帝國際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並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貨品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審理卷第三、四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即供承:伊買該電視機後一星期即被一位胡姓男子搬走,因伊欠該男子五千元,後伊即搬家,亦未付款給自訴人,伊買電視當時即欠七、八十萬元債務等語,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電視機之初,其財力即已陷於困窘,而於取得該電視後旋亦由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債,益徵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以購買為詐術,使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電視機無疑。且被告於未付清價款前即將該電視用以抵償債務而處分,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足是認,而此使自訴人難以取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復無置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自訴人詐取系爭電視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其他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坦承犯行,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完畢,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並提出收款明細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擔任會首,召集 尤國寶 及其餘之人員組成互助會,且並未經 羅榮貴 之同意,以其名義加入一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包括會首有十五會,每會每月為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開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於上揭開標地點,在空白紙上填寫 羅貴榮 、 范姜如君 之姓名及標息,而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均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該案之詐欺取財最後犯行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與被告於本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詐取電視機之行為,固僅間隔二月之久,惟查被告於前案係於所任會首之互助會以冒標方式遂行其詐取財物之行為,而本案則係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得電視機,其所為詐欺手段已屬有異,況被告係將所詐得電視機供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已如前述,且所為復在最後冒標之後,顯見被告係於以冒標所得款項仍無法週轉後,始再起意詐取電視機供債權人抵債無疑,故其先後二案之行為,實難認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以內,是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其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從而本案與前開案件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非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並判決,附此說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本刑各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自訴人代理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