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七號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神雕俠侶」(著作權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
明星志願2」(著作權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金蝶字型」(著作權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康公司)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應用或遊戲軟體,廣受消費者之喜好,市場上極受歡迎,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用。
㈡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於網路上銷售內含原告具有著作權之
上開電腦軟體非法光碟片(俗稱大補帖),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所涉刑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非法重製並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各一百萬元。
⒉被告丁○○、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宇公司一百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丁○○部分:伊從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開始販賣光碟片,系爭神雕俠侶等
三片光碟應該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的目錄裡就有了,銷售數量應該不多,約十片左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丙○○部分:伊有幫被告丁○○重製光碟,實際時間不是很確定,伊幾乎都
是重製A片,系爭神雕俠侶等光碟,不確定是否伊所重製。伊也想和原告以二十萬元和解,但原告不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重製及販賣盜版之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神雕俠侶」、「明星志
願2」及「金蝶字型」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查獲扣案之物品可為佐證,復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被告不法重製及販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著作,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名,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神雕俠侶等光碟不確定是否伊所重製云云,尚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非法重製及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至於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實際之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⑴被告販售盜版及色情光碟每片為二百元,客戶向被告丁○○、辛○○訂購盜版、色情光碟後,均由郵局送貨並同時向客戶收取現金,存入訴外人 陳祥麟 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金額約一百餘萬元,有刑事卷內之對帳單可憑。據此換算被告於此期間販售之盜版及色情光碟片總量約為五千片。⑵本件當場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光碟片數量分別為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各一片,原告大宇公司二片,數量極微,僅佔查獲盜版及色情光碟總量(一百片)各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二;⑶被告丁○○、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各陳稱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獲利各約二十餘萬元。⑷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神雕俠侶」光碟片販售數量約十片左右等情,認本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之金額,各以十萬元為適當。
㈣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茲被告丁○○就本件侵權行為,業與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各十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丁○○清償之金額,恰為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之金額,故被告三人對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之債務,已因被告丁○○之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規定,故其餘被告丙○○、辛○○對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即不得再請求被告丙○○、辛○○賠償。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仍請求被告丙○○、辛○○連帶賠償各一百萬元,不應准許。
㈤原告大宇公司部分,被告三人均尚未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從而原告大
宇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大宇公司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智冠公司、華康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大宇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