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送達代收人己○○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六樓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
二、陳述:訴外人甲○○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與原告就「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區處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代料發包案」之合作方式簽立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支付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七十萬元,上開發包案以原告名義投標,唯捷工程有限公司須配合辦理投標作業,若能由原告得標,該工程則交由唯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二百七十萬元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佣金,若原告未得標,則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則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必須返還原告。原告公司協理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各交付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予甲○○收受,甲○○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收據、借據為憑,並交付由訴外人煇皇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背書、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借款擔保。嗣因上開發包案原告未得標,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應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借款,經原告向甲○○催討未果,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嗣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二百七十萬元借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亦從未借予款項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收據、支票背書上之印文皆與被告前身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不符,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上開文件。
2原告稱與被告就「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區處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
案」簽立備忘錄,惟查該備忘錄係記載「唯捷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不同,況係以甲○○個人名義簽署,甲○○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甲○○冒用被告公司之名與原告成立借貸,被告拒絕承認,該借貸行為與被告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有被告所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與原告就「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區處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代料發包案」之合作方式簽立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支付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七十萬元,上開發包案以原告名義投標,唯捷工程有限公司須配合辦理投標作業,若能由原告得標,該工程則交由唯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二百七十萬元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佣金,若原告未得標,則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則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必須返還原告。原告公司協理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各交付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予甲○○收受,甲○○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收據、借據為憑,並交付由訴外人煇皇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背書、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借款擔保。嗣因上開發包案原告未得標,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應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借款,經原告向甲○○催討未果,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借據、備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之重點厥為:訴外人甲○○是否有權代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1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唯捷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丙○○,此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七十二頁),又被告前身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全是掛名,實際上由訴外人甲○○一人為實際經營者,此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借據及支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並非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章,此有被告提出公司印鑑章印文可資比對。
2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原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九十一○○○區○○○路工程案,因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財力不足,無法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千七百萬元,由其下包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代為支出,因先前押標金六百五十萬元亦係由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籌措,因此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甘業榮 要求甲○○出具讓渡同意書將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權全部讓與,並將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章、存摺、支票本、臺電合約交予甘業榮,並出具授權書將唯捷工程有限公司所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一○○○區○○○路工程案,授權由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此業據證人甘業榮、甲○○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告提出簽署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讓渡同意書、授權書為證。核甲○○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均為掛名,是甲○○所簽署股東權利讓渡同意書,自生轉讓股東權利之效力。
3證人甲○○雖證述:伊係針對台電個案出具同意書,除此個案外,公司實際經營
還是伊,後來伊還是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向原告借錢,伊有跟甘業榮拿公司印章,在借據上蓋章,跟原告借錢,蓋完章後,伊就交還給甘業榮,甘業榮不知道伊拿公司印章用途,甘業榮不知道伊跟原告借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甘業榮則證稱:讓渡同意書係甲○○將整個公司轉讓出來給伊,之後甲○○就沒有權利利用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甲○○並沒有向伊要過公司印章回去使用,甲○○交給伊之印章就是壹副公司印鑑章,簽訂讓渡書時,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台電西區工程,簽訂讓渡書以後,甲○○就不能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在讓渡書簽署後到變更公司登記這段時間,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實際由我在經營,由我用鶴發機電公司員工,我並且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台電北北區、北南區、北西區、基隆區等工程等語(見同日筆錄)。從證人甘業榮之證詞得知,甲○○簽署讓渡書後,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係由甘業榮實際經營,並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區處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代料發包案及其他工程,復參諸甲○○已將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章、存摺、支票本、臺電合約交予甘業榮,可見甲○○所稱「伊於簽立讓渡書後,仍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署股東權利讓渡同意書後,已無實際經營權,
自無權利代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之身分,代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即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又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拒絕承認甲○○以唯捷工程公司之名向原告借款,是該借款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另以:依據證人乙○○之證詞,他是和甲○○到被告處所三重市○○路○段○○○號十樓,即鶴發公司之地點蓋章,甘業榮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將印章交給甲○○,同意甲○○用被告公司名義跟原告借錢,至少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惟查:甘業榮自甲○○處所取得之印章係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章,甘業榮並不知道甲○○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此業據甘業榮證述在卷,而系爭收據、借據所蓋用之章並非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章,甲○○何須向甘業榮取得印章,是原告所主張係甘業榮將印章交予甲○○,同意甲○○用被告公司名義跟原告借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有可疑,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本人授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拒絕承認甲○○無權代表唯捷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該借款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