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室內電話,及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臺北縣○○鄉○○路○○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等地,申請(00)00000000(供偽稱「正陽民間借貸公司」者使用)、00000000(豪冠融資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000(豪冠、亞商融資理財中心)、00000000(聯強工商個人信用貸款)、00000000(聯強)、00000000(誠信融資貸款中心)、00000000(鼎富融資信用貸款)、00000000(永盛融資)號等電話,供詐欺集團對外聯絡之用,並以三千元之代價,為該集團申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一同交與「小陳」。經「小陳」將上開甲○○帳戶存摺及所申辦之室內電話交由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 常業 詐欺犯意,偽以「豪冠融資信用貸款中心」等名義,偽稱可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使乙○○等人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一萬元等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共計於甲○○之上開帳戶內得款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再由集團人員領走款項,並賴以維生,且有 邵渝善 等多人撥打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遭受詐騙,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函暨電話租用戶資料影本及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業已成年,自當具備此智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自不容諉稱毫無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出賣帳戶當時已感懷疑,並有預見可能會被持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但因需錢花用,因此仍予出售等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予「小陳」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陳姓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員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陳姓男子或轉手取得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隱匿他人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上開犯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該陳姓男子等人所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幫助洗錢,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警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三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電話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仍提供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予該「小陳」,並代為申辦電話使用,嗣被害人乙○○等人因受報紙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詐騙,而先後匯寄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常業詐欺匯款所用,當時有問對方是否報紙所報導之地下錢莊或犯罪集團,對方只說是做生意開公司要用郵局帳戶及電話,是要周轉用的,一次三個月(同前訊問筆錄)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予「小陳」使用時,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查被告為賺取區區三千元不等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電話門號予該陳姓男子使用,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陳姓男子係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仍提供其帳戶、電話供被害人匯寄款項或聯絡之用,且被告對該陳姓男子等人詐騙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尚難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及電話予陳姓男子使用,即認被告就陳姓男子等人之詐欺犯行應負幫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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