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從跳蚤市場雜誌廣告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好樂迪KTV唱歌時,遭不明人士竊取。),詎丙○○為規避警察攔檢,竟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由丙○○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再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將之換貼於甲○○失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並於變造完畢後,將上開變造證件交予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丙○○與不知情之 陳淑卿 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四號之趴趴熊租車行,丙○○出示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該車行負責人乙○○,向乙○○表示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填甲○○之身分資料及偽造「甲○○」署押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並按捺指紋二枚於其上,以此偽造私文書,並冒用「甲○○」名義簽署切結書表示租用期間之違規罰單將由「甲○○」負擔,偽造私文書,並將該二份私文書交付乙○○,並同意不知情之乙○○於租車期間如收到違規罰單,乙○○得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違規罰單指定駕駛與「甲○○」,並授權不知情之乙○○偽刻「甲○○」之印章,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供丙○○使用,而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駕駛上開車輛因超速而遭逕行舉發,不知情之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偽刻「甲○○」印章一枚,並偽造「甲○○」署押、印文於申請書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表明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違規駕駛K5-9029號車輛者為甲○○等意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違法道路安全處罰之正確性(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甲○○本人繳納罰單時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⑶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⑷證人陳淑卿於警詢之證詞。⑸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⑹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申請書。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申請書後向監理所行使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乙○○偽刻「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僅就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對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甲○○」之申請書暨進而行使之部分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刻「甲○○」之印章、偽造「甲○○」之署押進而偽造申請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押、印文、印章,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表:
壹、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及按捺指紋四枚。
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切結書偽造「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紋二枚。
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偽造之「甲○○」簽名二枚、偽造「甲○○」印文二枚。
肆、丙○○利用不知情乙○○偽刻之「甲○○」印章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