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觀街口,欲往左迴轉沿中正路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上開中正路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乙○○於左轉彎迴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甲○○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查看甲○○之受傷情形即逕行駛離現場,經現場路人追逐攔下告知肇事後雖曾停車,惟隨即又駕車逃逸,適為甲○○及在旁之路人 高文正 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甲○○,並致甲○○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辯稱:肇事後伊確有主動下車查看,因被害人表示係其撞及被告且不需送醫,並請被告離開,伊方駕車駛離現場,亦未有路人騎車追逐攔停,更未趁他人不注意偷偷離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高文正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一幀、車損照片二幀、指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按證人高文正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憑信。
(二)證人即肇事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陳勵雁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有無下車記不得了等語,但亦證稱:「只記得對方離我們很遠」、「我們停在那裡很久,在那裡等待的時間,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按一般人一生中能親身經歷車禍之經驗究屬不多,一旦經歷自當印象深刻,縱證人陳勵雁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二年,細節部分或已記憶不清,但車禍發生及事後處理之大致過程,應不至淡忘,然其既能記得當時停留現場是否「很久」,且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對方離我們是否「很遠」等細節,卻不能記憶被告是否下車查看處理此一重要過程,已令人存疑;況車禍發生後如停留現場很久,且已見到被害人在遠處,正常情況下自會下車查看對方之傷勢或與對方協商,殊無呆坐於車上很久,而無任何反應之理,證人陳勵雁所述,顯係有所保留。再者,證人陳勵雁為被告之友人,且係被告聲請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如其為維護被告而證稱被告確曾下車查看,不論是否屬實,究屬人之常情,且與其所述曾停留現場很久等情相呼應;詎證人陳勵雁於具結後竟證稱前述其不記得被告是否下車查看等語,則是否被告事實上並未下車查看,僅係證人陳勵雁不便明言,亦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使證人陳勵雁確實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下車查看,且被告確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很久,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被告如僅停車於肇事現場,卻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亦屬肇事逃逸之情形,要屬當然。
(三)復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有下車查看,並問機車騎士是否需送醫,他對我說不用送醫,可以離開了,我即駕車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有停下來、走過來、因距離很遠,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我就離開了。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是開很遠後有人告訴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有下車,有走過去,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並沒有騎機車的人在追趕」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就肇事後到底有無見到被害人,被告是否知道撞到人以及是否有人追逐並告知駕車肇事之事實,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令人採信。況本件車禍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發生,而由被害人甲○○於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即已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等情觀之,被害人當無不追究被告刑事、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既未當場留下聯絡資料,卻辯稱係因被害人表示不需送醫,要其離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慎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後,猶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觀街口,欲往左迴轉沿中正路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上開中正路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乙○○於左轉彎迴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甲○○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連繫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