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肆拾伍包(合計淨重捌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器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佰陸拾個、電子秤壹台、毒品包裝紙叁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公訴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五之八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十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五點零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一百六十個、電子秤一台與毒品包裝紙三十九個(起訴書誤繕為三十八個)等物。
二、甲○○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四十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五點零七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與檢驗通知書各一紙足佐(見本院卷),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一百六十個、電子秤一台與毒品包裝紙三十九個等物扣案足佐。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公訴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亦規定:「(第一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項)依前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公訴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揆諸前揭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惟本院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爰均不加重其刑。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故被告前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非分別施用。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十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五點零七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一百六十個、電子秤一台與毒品包裝紙三十九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