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要驗車時,在監理所檔案資料裡發現有違規情事,異議人甚覺驚訝,因異議人於處理罰單上不曾逾期,殆調出資料始知係逕行舉發案件,是駕駛人並不知情,且異議人亦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異議人未能及時加以處理,又如舉發之警員對車牌號碼有誤認時豈非造成重大之損失,應請該警員與駕駛人對質,故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明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五許,經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當時我在鎮前街執行七點至九點的勤務,我站在號誌箱旁邊,八點多時有一部計程車逆向行駛,我前往查看時,駕駛人看到我過去,他就闖紅燈往保安街左轉往迴龍方向,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有清楚看到車號嗎?)有,我看完之後還寫在手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即自稱實際之駕駛人丙○○雖亦到庭證稱並無闖紅燈情事云云,然因其就此案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言自堪存疑;又徵諸前開證人即警員甲○○與異議人及證人丙○○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此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衡情證人甲○○應無故為構陷之理;況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惟就異議人所稱於裁決前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於本件移送本院時並未附有送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資料,且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樹警交裁字第○九二○○四一七六六號函(正本予異議人,副本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載稱:「...至於舉發單『通知聯』部分,本分局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二四二九號掛號包裹連同二、三聯一併移送監理單位併案裁罰,...。」,而證人甲○○到庭亦僅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移送表」,是自難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無從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較低額之罰鍰以結案,亦未能依該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俾處罰機關應得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按時到案為由,裁決異議人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之罰鍰,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為保障異議人於程序上之上開權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待依法給予異議人有選擇不經裁決,逕依較低之罰鍰基準繳納結案或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機會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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