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沈銀 和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下列理由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帳,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
百九十元,社區委員風聞主委財務有問題,命主委 吳飛揚 簽發支票支付該款,吳飛揚持 曾錦旗 所簽發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零二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副主委丙○○與財委乙○○。然此不但面額不符,且吳飛揚係現任主委,又係前二任之財委,掌管金錢一百四十餘萬元,發生風聞時共結存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九七元,命其開票,乃開付前述支票,其用意在結清其存款。既已開出面額一百四十萬零二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對於七十萬元定期存款並無保留,則該七十萬元必已遭其花用無疑。
鄭高仁 於八十九年間擔任社區之顧問, 楊酣涼 擔任監察委員, 李春讚 擔任委員,
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於卸任時財物已移交清楚。聲請人簽發本票,係遭被告二人所逼迫, 陳春來 係社區僱用之管理員,住民大會時在場,目擊聲請人遭被告二人脅迫簽發本票。
㈢證人 謝美娥 已到庭陳述其經營之泓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社區承包監視系統,
共價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分兩次向聲請人收款,均由當時之財委吳飛揚同謝美娥前來收款。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聲請人領出二十萬元,交付吳飛揚二十萬元,而後由吳飛揚當面付謝美娥九萬元,自己取去十一萬元;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吳飛揚偕同謝美娥前來領取尾款二十萬三千三百元,聲請人遂將所餘三十萬元全數領出,悉數交予吳飛揚,吳飛揚再取其中二十萬三千三百元當面交付謝美娥。此款交接清楚,難道七十萬元定期存款就此無帳可查?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甲○○均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臺北華府第三期社區」(下稱華府社區)之社區居民,聲請人為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被告丙○○及乙○○分別為華府社區管委會第九、十屆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緣華府社區第八屆財務委員 陳鵬仁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死亡,為管理華府社區七十萬元定期存款之便,即將前揭存款解約存入聲請人所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西盛分行之帳戶,嗣由該屆副主任委員吳飛揚兼任財務委員,聲請人並將前揭存款分五次提領交付吳飛揚使用,而被告丙○○及乙○○明知聲請人已將前揭存款交付吳飛揚使用,竟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不詳時間,在華府社區之公佈欄,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張貼內容載稱聲請人未經管委會及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將社區互助金定期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解約,解約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並存入其所有之帳戶而予以掏空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復於同年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華府社區地下室召開緊急住戶大會之際,以前揭存款已遭聲請人挪用且須對華府社區全體住戶交代為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到期日為同年月十六日,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乙○○並強拉聲請人之右手拇指在上開本票捺印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誹謗部分因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六號處分書駁回之,另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則以原偵查未臻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發回部分偵查後,仍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五○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五○號卷證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二人誹謗部分,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六號處分書駁回之,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而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為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部分。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華府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吳飛揚持曾錦旗所簽發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零二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當時分任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之被告丙○○與乙○○,及證人謝美娥經營之泓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社區承包監視系統之價款已領訖等節,及所舉鄭高仁、楊酣涼、李春讚等證人,依聲請人所述得證明之事項為聲請人自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卸任時就所保管之社區款項是否交接清楚而有無被告二人以公告所指述之「公庫通私庫」、「掏空」等事實,亦即此僅係被告原所為加重誹謗告訴部分之證據方法,初與被告二人有無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以恐嚇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票及強拉聲請人之右手拇指在上開本票捺印等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等事實,並無關涉,而不適為被告二人有無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從而聲請人執此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就所告訴被告二人恐嚇取財及強制部分,於偵查中即自行開列所謂「友
性證人」楊酣涼、 鄭仁祥程清標田國松徐振雄 ,聲請檢察官傳喚調查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強迫其簽寫本票情事(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嗣就同一待證事實又追加聲請傳喚證人陳春來作證(參上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經檢察官依其所請傳喚調查結果,其中證人鄭仁祥、程清標、田國松、徐振雄均明確陳稱因社區帳目不清,開大會時所有住戶要求聲請人簽本票,被告二人並無強拉聲請人簽本票之情事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而證人楊酣涼亦僅稱不清楚聲請人簽本票之事等語,並無被告二人強拉聲請人簽本票之證述(參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另證人陳春來經檢察官先後兩次依聲請人陳報地址傳喚無著,而聲請人亦表示不知陳春來係何人等語,並未進一步提供陳春來其人確實之年籍以供檢察官調查(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及背面)。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聲請人之請求盡其調查之能事,調查所得結果甚與聲請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完全相左而反足以否定其待證事實,則檢察官依其上開偵查所得,並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二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不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乃聲請人仍執陳詞,以陳春來現場目擊被告二人脅迫簽本票云云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