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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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85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制式子彈伍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二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受 吳翊弘 之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代為保管吳翊弘所交付,將仿「BERETTA」廠M9型、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滅失)。甲○○隨即將上開槍、彈藏入箱子內,並放置在某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復於九十一年取回放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住處;繼於九十二年一月將前開槍、彈以大毛巾包裹,放置在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瓊玉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為警查獲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羈押及禁止接見中,因惟恐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瓊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會遇警攔檢而被查獲,乃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其寄藏上開槍、彈前,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事實,隨即聯絡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瓊玉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停車處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察前往臺北市○○區○○路五段大湖公園旁黃石公廟對面,並在後車廂內起獲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及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滅失),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正面、第七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照片七紙附卷、及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滅失)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其扳機故障,但仍可以經由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之子彈;另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七顆部分(鑑定時試射一顆),其中五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029MMLUGER」,均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二顆,彈底字樣為「WIN9MMLUGER」,均係由長約一七.二mm、外徑九.七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鑑定時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八二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子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查本案被告甲○○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繼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自應依寄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有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五段大湖公園旁之黃石公廟對面起出上開扣案之槍、彈,而接受偵訊審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危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為一年六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85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一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