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吳文忠
被   告  郭明淵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郭明淵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
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
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以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有時是在借款當下開
立票據,有時則先開立好票據後再向原告借款,被告缺錢
時就會來和原告借款。開立80萬元的票據,就是借款80萬
元,原告沒有跟被告算利息,被告也沒有還利息。借款部
分係自訴外人 王秀梅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部
分係由原告放在家裡金庫的現金支付。
⒉本件原告所請求係被告所開立之系爭400萬元支票,與另
案之本票無關,又被告若無取得借款,怎會開立系爭支票
給原告,被告係於支票遭付款銀行拒絕往來後才開立系爭
支票給原告,交付借款等事宜均由訴外人王秀梅即原告配
偶經手處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僅有230萬元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
要求被告開具以訴外人 謝武龍 即昺弘土木包工業、 邱昭陽
益弘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名義(係被告借牌)之本票200萬
元為借貸金錢,並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5張各80萬
元作為擔保,嗣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清償200萬元並已取回本票正本,且該
案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故兩造實際借貸金額僅230萬元,另
30萬元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支票部分被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5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
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被告
係因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借款部分自訴外人王秀梅
銀行帳戶內提領,他部分則以原告家中現金交付被告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1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5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230萬元借貸關係,被告於本院101年度
營簡字第3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業已清償230萬
元票款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係請求系
爭400萬元支票之借款,與另案之本票無關等語,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抗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營簡字第369
號案卷全卷核閱,惟該案係就他紙本票票款200萬元為訴訟
標的,且該案之原告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等因撤回而終
結訴訟,即難以此證明該案200萬元票款與本件系爭支票400
萬元票款為同一債務及被告業已清償之事實。又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已清償230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業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應會取
回系爭支票。況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係101年10月22日,
然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表示:被告
支票帳戶於101年4月5日存款不足退票,101年4月27日轉入
拒絕往來戶等語,此有102新營字第00081號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故系爭支票帳戶於發票日前,即有支付不能之事實存在
,即難認被告有何資力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可言。是被告之抗
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4,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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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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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郭明淵│台灣中小企銀│101年5月15日│800,000元│AY0000000│101年10月22日│101年5月15日│
│││新營分行││││││
├──┼─────┼───────┼───────┼──────┼─────┼───────┼───────┤
│02│郭明淵│同上│101年6月15日│800,000元│AY0000000│101年10月22日│101年6月15日│
├──┼─────┼───────┼───────┼──────┼─────┼───────┼───────┤
│03│郭明淵│同上│101年7月15日│800,000元│AY0000000│101年10月22日│101年7月15日│
├──┼─────┼───────┼───────┼──────┼─────┼───────┼───────┤
│04│郭明淵│同上│101年8月15日│800,000元│AY0000000│101年10月22日│101年8月15日│
├──┼─────┼───────┼───────┼──────┼─────┼───────┼───────┤
│05│郭明淵│同上│101年9月15日│800,000元│AY0000000│101年10月22日│10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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