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林佳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沒入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處
分),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於102年5月3日向移送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以102年5月13日桃
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4月8日22時2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內,經 簡志清 所看顧經營
「伊豆情人座」媒介與不特定男士,以每節40分鐘代價1,50
0元,一次購買3節4,500元即可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
與店家拆帳分得3,000元,言明後欲行交易之際,為喬裝員
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包廂內當場查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自異議
人處所扣押之女用內褲1條、保險套1個、磁卡1個、鑰匙
2支予以沒入。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境清寒,必須出外工作,
幫忙家計,就職於伊豆田有限公司,每日工作僅陪客人聊天
,做一個傾聽觀眾,舒緩客人壓力云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
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
以異議人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異
議人堅詞否認有何處分書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性交
易等語,而審閱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紀錄表所載,異議
人準備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前即立即遭
逮捕,顯見異議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此外,綜觀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又認定自異議人處所扣押之女
用內褲1條、保險套1個、磁卡1個、鑰匙2支為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予
以沒入,即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
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
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及沒入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