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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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私立建隆美語短期補習班即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林
被   告  吳孟學
訴訟代理人  廖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聘僱被告擔任課輔教師一職,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101年9月1日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4款明定,被告於
聘任期間內,如未經班部同意或未完成工作交接而逕行終止
契約,願給付原告薪資總額兩倍之徵罰性違約金;被告於任
職期間內,經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配合辦理交接
工作,否則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詎被告自101年7月23日即無故曠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1年8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並催促被告於
收到通知後3日內配合辦理交接工作,被告竟置之不理,而
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按系爭契約
之規定,應賠償原告2倍之違約金共計56,000元(計算式:
28,000元×2=5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7月下旬,片面將被告調離現職至
他分部工作,被告無法認同原告所為調職之處分,乃於101
年7月23日向原告告知將服務至同年8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離
職。詎原告命被告即刻離職,被告不得已只能於當日離職。
嗣於101年8月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
告於文到3日內完成交接工作。被告遂於101年8月9日至原任
職莊敬分校處所辦理交接,惟原告班主任 許心怡 表示公司副
總指示不得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亦只能離開,並非被告拒
絕配合辦理交接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聘僱被告於莊敬分校擔任課
輔教師一職,被告於101年7月23日離職後即未再服勞務,
離職時被告之月薪為28,000元,被告於101年8月8日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故離職,並拒
絕配合辦理交接工作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3、4款,不論被告係因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由原告行使終止權,被告均有交接義
務,否則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被
告是否已履行其交接義務?若未履行交接義務,是否應付56
,000元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視為已履行交接義務:
1.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23日,被告未經同意無故離職等語,
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不願被告繼續服勞務而要求等語,惟
不論被告離職的原因為何,原告既於101年8月7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6頁),並以被告無故曠職三
日原因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三
日內完成工作交接,而被告亦自認於101年8月8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故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前完成原告所要求
之交接工作,即可免除違約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其於10
1年8月9日到原任職部門即莊敬分校辦理交接,並不為
原告接受等語,原告則主張101年8月9日被告到莊敬分
校並未通知原告,故並非合法交接等語。經查,被告於10
1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下午12時34分、下午3時32
分、下午3時51分、下午4時5分,共撥打電話5次到(0
0)000-0000,其通話時間分別為625秒、77秒、118秒、
234秒、69秒;下午3時28分有撥打電語至0000000000,
通話時間為21秒,此有被告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6、37頁),而原告亦自認(00)000-0000為莊敬分校
之電話、0000000000為原告即鄭一鳴之個人行動電話(本
院卷第44頁背面),故被告於當日確有打電話連絡莊敬分
校,且通話時間均至少有1分鐘以上,亦有打電話給原告
本人應堪認定。再查,證人 陳雅雯 即被告友人,亦結證稱
:101年8月9日被告到莊敬分校前,有先通知莊敬分校
、鄭一鳴,且當日與被告約下午3、4時一起到莊敬分校
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於下午3、4時至莊
敬分校前,從中午前已有多次電話連繫,原告雖主張此連
絡分校行為並不生效等語,然被告既於莊敬分校任職,其
需交接之內容當然應於莊敬分校處理才合理,無要求被告
至原告總部或其他分校辦理交接之理,且原告自己於101
年8月7日要求被告於接受系爭存證信函3日內辦理交接
,其時限緊急,被告均能與101年8月9日立即連絡、處
理,原告卻未令莊敬分校在原告自己要求之期限內,隨時
準備作與被告交接之準備,實令本院不解,且被告於101
年8月9日中午開始,更有多次電話通知莊敬分校及原告
本人,原告更無理由主張不知情。再查,依被告提出當日
與原告莊敬分校主任許心怡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許心怡不
斷向被告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副總向其說:因為
其未被授權,不適合處理交接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此譯文原告亦不爭執與錄音檔相符(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是此譯文真實性應堪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自己要求
被告於3日內儘速辦理交接,惟被告到達莊敬分校後,應
掌管分校事務之主任卻以未被授權,無法辦理等語來敷衍
,實難相信原告有何讓被告交接之準備,且縱如原告所述
主任為無權交接之人,然被告早已於當日多次連繫原告,
原告早該有所準備及反應,且從被告與原告主任許心怡上
開譯文中明顯可知,原告亦知悉被告要進行交接之情,則
原告即應於當時要求主任將被告留下,原告儘速前往莊敬
分校與被告交接,或是交待主任通知被告至何處辦理交接
,然從前揭之對話譯文,均不見原告有何積極處置,僅不
斷重複主任為無權處置之人,由此可知,原告欲以此消極
方式讓被告無法完成交接,已堪認定。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日內完成交
接,否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係以完成交接之條件來解除
被告之違約金義務,然原告係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
完成交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故被
告無庸再給付任何懲罰性違約金。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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