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黃素真
被 告 戴呈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6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下巴挫
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5元、看護費用
42,000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605元及看護費用42,0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605元、看護費用4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須歷經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係
高職畢業,現無工作,10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100年度所得為107,460元,名下
無財產等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
,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05元【計算式:605元+42,000
元+60,000元=102,605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7,655元,有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帳
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4
,950元【計算式:102,605元-37,655元=64,950元】,即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95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