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被 告 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貳元,餘新臺幣叁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5公里600公尺處時,
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所有、訴外人 蔡鈞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被保
險人即和運公司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和運公司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267元(工資29,707元、零件19
,56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發當時是有另一台車變換車道到伊面前,致伊煞車不及後
,又被另一台車撞到,致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旋轉,逆向
停在車道上,並與後車對撞,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12月30日16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5公里600公尺處
時,因失控旋轉逆向停在外側車道上,並與車道後方之訴外
人 李映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嗣經
警到場處理,現場除有被告及李映霆之上開車輛停於該處外
側車道上外,系爭車輛則經駕駛即訴外人蔡鈞洲停放於207
公里100公尺外側路肩之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訴外人
蔡鈞洲、李映霆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
、訴外人蔡鈞洲、李映霆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
關資料之記載,應係被告駕車沿國道三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
,前方車道上另一車輛突剎車減速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
因與該車距離不足遂亦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打滑旋轉,並
於失控旋轉時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再
於國道三號南向205公里600公尺處,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上由
李映霆駕駛之後車對撞,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且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前車距
離過近時減速過急,導致車輛失控而旋轉,並於旋轉過程中
撞擊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
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警詢時也沒有說伊有撞到,伊會意過來
的時候,就與後面的來車對撞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國道七隊快官分隊警員周龍湖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法官問:當時處理事故情形?)當時總共有三
部車,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有發現被告的車與8Q-7387號車
對撞,停於外側車道上,另外一部車7595-XX報案時說他被
撞了,停於207.1公里外側路肩處待警處理。當時A車說的內
容就是筆錄的內容。我之前確認過現場的錄音,在現場的時
候他(被告)說沒有印象有撞到B車。高速公路不可能會有
逆向擦撞痕。依照筆錄的記載被告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就有承
認了。」等語;復比對卷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前車門前方板金確為向後掀起,足見其受撞擊方向顯係
由前向後撞擊,即應係遭逆向撞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又係
於失控後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道上旋轉業如前述,則堪信被
告駕駛之車輛於失控後旋轉時,確有逆向撞擊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門。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事故發生當時我的車
旋轉過我也頭昏昏的,不太清楚怎麼回事,我只確定有撞到
B車。」等語,惟綜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
確有失控旋轉及逆向之情形,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屬逆向
擦撞痕,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於失控後撞擊系爭車輛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而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另於本院審
理中稱:除前車外,伊的車是被另一台車撞到後才會失控等
語,惟被告復自承:伊不知道那台車是哪台車。則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係遭其他車輛撞擊才會失控;且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係因前車突然踩剎車,伊緊急剎車後所駕駛車輛遂失控旋轉
,並打滑有撞到系爭車輛,而均未提到係因被其他車輛撞擊
始失控等情;及證人周龍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比照兩
造駕駛人的車損狀況,及被告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承認,就
製作了事故現場圖,並有解說給當事人聽。」等語,且被告
確有於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記
憶自較為清晰,並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復以前
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
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此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㈣、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9,267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9,560元,工資費用為13,395元、塗裝16,312元,此有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1紙附
卷可證。且觀諸原告承保車輛係右側車身遭被告撞擊,而其
修理項目,亦均為與右側車身及車門相關,則應認原告所支
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
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查,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
期為99年7月22日,有卷附之行照影本可稽,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30日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算)
,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故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19,560
元X0.369=7,218;第二年折舊為(19,560-7,218)X(0.369
X6/12)=2,27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7,218+2,277=
9,495),零件費用得請求10,065元(19,560-9,495=10,065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395元、塗裝16,312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72元【計算式:10,065+13,395+16,3
12=39,772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772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由被告負擔1,262元,餘30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