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聰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陳峻得 上路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不
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許知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又於許知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撞偏離車道撞上
道路分隔島後;張志聰再往前撞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王
書賢所駕駛之1093-ZH號自小客車(車禍均無人受傷)。張
志聰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事故,逕自開車離去,並,
遭路人 韋國忠 開車尾隨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
口「清彩雲天宮」前將張志聰攔下,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事故,遂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張志聰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乃告查獲。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知揚、 王書賢 、韋國忠、 陳竣得 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
簿、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3MG/L,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撞擊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輛;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所繪
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
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
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
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
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
/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
之裁罰基準(民國102年2月27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
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
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
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萬
元;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
鍰3萬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
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
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
,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102年3月
1日施行】)。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處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
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
駕駛同一車種,其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
即有差異,所衍生交通安全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
時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
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
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
序矛盾現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
於102年3月1日施行,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本案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
14日,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
,且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
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0.63MG/L,濃度非低,酒後駕車復自後撞擊許知揚、王
書賢所駕駛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
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並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業與許知揚、王書賢(及車主曾
鳳珠)就因本次事故之財產上損害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
之和解書),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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