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被   告  柯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勞工保險局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補助原臺南縣市
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
費補助資格認定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規定晉用
審核員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原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進
用系爭計畫約用人員即被告甲○○,當時因被告所附之畢業
證書係以大學名義頒發,雖有記載被告為專科部畢業,但人
事單位誤認為被告符合大學畢業之規定,而加以進用。
㈡101年6月15日內政部及勞工保險局至原告處實施收支憑證查
核,經查被告畢業證書學歷未符合系爭計畫晉用資格;101
年7月12日勞工保險局來函表示,減列被告97年10月15日至
100年12月31日期間用人經費,並要求應繳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1,979元。101年7月12日及9月5日原告向勞工
保險局爭取被告不符學歷資格期間,用人經費比照專科學歷
以大學學歷之9成予以補助,並依實支數減列。101年9月19
日勞工保險局同意原告以上建議,並要求儘速繳還應減列之
用人經費144,855元,否則逕自原告第3次補助經費中抵扣,
致影響其他國民年金人員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支應。原告於
101年10月26日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0日內逕繳入該筆溢領金額至原告專戶,俾利代繳還勞
工保險,然被告至今尚未繳回且無繳還意願,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計畫之任用標準應以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6日保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標準,被告所提之畢業證書
雖然是嘉南藥理大學頒發,但有記載被告係自專科部畢業
。當時被告的任用資料都在台南縣政府的人事處,台南市
政府本身只有簽呈,沒有被告學歷資料。被告所提之答辯
狀內容基本上是在作過程陳述;一開始沒有很明確告知被
告任用的資格,但後來100年2月原告處有開組督導會議,
是針對勞保局考核指標,當時有提到審核員的任用資格為
大學畢業,所以自此時被告就已知悉。
⒉原告計算被告要扣還之144,855元,係依據勞工保險局10
1年10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自97
年10月15日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 謝富琪 是承
辦人員,負責審核被告之任用資格。被告到原告社會處報
到時,只有卷附被告履歷表第2頁之人事資料表,第1頁的
履歷表及畢業證書,於報到後再直接交到臺南市政府的人
事處。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民法所稱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與改制前之原台南縣政府簽訂有臺南縣政府
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與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簽訂有臺南市社會局政府約用
人員僱用契約書。依據上開契約書內容,雙方對於工作內容
、僱用報酬、受僱人應負之責任等均有明文約定,並約定未
盡事宜依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事業臨時人員及約用人
員管理要點,暨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
作規則辦理,並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於契約期間內,被告
均依照原告指定之工作內容工作,並未違反僱用契約及勞動
基率法之任何規定。
㈡勞工保險局與原臺南縣政府及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
隸屬關係,係原告之內部關係,即使互相有任何規定限制或
任何狀況,其對外應是一致,不能以任何理由單方變更契約
內容,況被告對於被僱用之職缺並不知有學歷限制,亦依照
規定將畢業證書送核,亦不知人事單位誤認被告係大學畢業
,被告並無偽造、詐欺之行為,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原被告依法均須受契
約規定之限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
㈢被告申請該職缺時並不知需大學學歷,被告是從其他單位轉
調,當時被告原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單任職務代理人的工作
,是原告社會局打電話告知被告可以直接報到,到該單位後
繳交履歷表和畢業證書。100年2月17日原告處開組督導會議
,被告因認自己有交畢業證書,原告亦無與被告處理該問題
,所以沒有想太多,但被告同意接受自100年2月17日計算至
100年12月31日間之扣還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乃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應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資及其調整、計算、結算等事項。
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連續於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簽立勞動契約,並分別於僱用契約
內書立報酬金額等情,有僱用契約書4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0-24頁),故依首揭說明,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原告即應給付勞動契約工資全額予被
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計畫規定晉用審核員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被
告甲○○所附之畢業證書係以大學名義頒發,有記載被告
為專科部畢業,而人事單位誤認為被告符合大學畢業之規
定,並加以進用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且參之被告之畢
業證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為幼兒保育科畢業,另核對原告
所提出被告填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亦明確記載畢業
證書字號為(90)嘉藥專字第3308號,核與畢業證書之字
號相符等情,有畢業證書級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份附卷可
稽(101年度司促字第41165號卷證物2、本院卷第96頁)
,故被告獲原告進用並進而簽立僱用契約書,雖不符原告
主觀上之任用資格,惟被告就此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導致
原告審核錯誤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是否經任用,亦經被告
機關審核後予以核定,並經層級簽報核可後辦理乙節,亦
有簽呈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64頁),則原告就被告
之任用與否,既有審核之權限,並自97年起,於每年度連
續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書迄於100年12月31日,且被告並
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因原告未善盡審
核之權限,反責令被告返還97年10月15日至100年2月16日
止之工資百分之10部分。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即已知情不具任用資格乙
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返還100年2月17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百分之10(本院卷第101頁),經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之金額,乃以原定月薪30,000元
計算百分之十(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此部分同意返還
之工資金額即為31,364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
﹪×318日/365=3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
該部分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審
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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