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秀雲 、 黃進益 、 黃進恩 為兄弟姊妹,
曾於97年4月10日就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同意就座落新北市○○區○○
路○○○號(即公園路1號)房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
房地)之出租所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取得,此有和
解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可稽。被告應履行
和解筆錄系爭房出租所得1/5給原告。
2、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房地內共有5個攤位分租,其中訂
有租約有4個在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房屋租賃每
月共收新台幣(以下同)52,000元(編號②固定出租予郭玉
萍,每月租金24,000元;編號③固定出租予 陳金定 ,每月租
金1萬元;編號④固定出租予 鄭美麗 ,每月租金1萬元;編
號⑤固定出租予 吳彩鸞 ,每月租金8,000元),而編號①雖
承租人不固定,每月租金平均為18,000元。是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收入有7萬元均由被告單獨收取,但依上揭和解筆錄應
每人每月可分得14,000元。
3、但系爭房地租金被告未完全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至102
年3月計14個月,均由被告單獨收租,未完全給付時間長達
14個月,共計196,000元。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理
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①系爭房地101年
2月至102年3月原告應得之租金1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租金14,000元。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所辯原告已拋棄租金至106年云云,係空言無據,蓋原
告在98年9月23日即以汐止存證1043號函終止委任關係,且
在98年10月9日以書面通知表明清償時間點之真意。
②事實上,代收租金,本來約定借給被告,要償還 黃高鳳 之土
地銀行借款本金,且須專款專用,以後也是要還原告,但被
告未照約定去做有債務不履行,兩造約定清償時間點是在高
代書辦理分割遺產被繼承人 黃春長 、黃高鳳產權移轉給各繼
承人之日為債務完成清償之時間點,此有被告已於97年7月
25日完成黃春長債務清償時間點之地政資料2份可稽,詎被
告不履行已約定同時塗銷先母黃高鳳之標的債權,此「債務
完成清償」意旨「兩造約定以被告借新貸還舊貸款為時間終
止條件」。以開始辦理被繼承人2人之產權完成過戶給各繼
承人之時間點為終止條件,並非被告無限擴張他向銀行借款
的終止日。被告違反約定在97年7月22日有借新710萬元已
足夠還舊貸款2筆共506萬元(住宅貸款契約黃春長350萬
元、黃高鳳156萬元)之約定,或甚至在99年7月7日將建
號02774賣房子給訴外人 吳玥蓉 有能力清償,再次拒不清償
被告伊自己債務;被告在有能力清償、屢次故意拒絕不清償
之,明顯詐欺原告,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因此原
告於98年9月23日以存證通知終止關係。況原告每月應分得
之租金有14,000元,被告貸款僅9千餘元,每月需多付5千
元給被告,原告不是白痴、絕不可能之約定,足證被告說謊
;因原告自己也有貸款要繳,絕不可能每月還多付給被告錢
之約定。
③綜上,原告因被告辦理過戶短時間需用錢,為減輕被告的負
擔,且希望母親的債務早點清償,原告有心幫忙,但是被告
沒照約定去做,拒不清償原告所繼承之母親部份(原告繼承
1/2房地),僅用以清償父親部分(被告繼承和平街3、4
樓)的2間房子之貸款。
5、提出101年4份租賃契約、租金明細表、台灣士林地院和解
筆錄、台灣士林地院書記官處分書、黃進恩租金匯款紀錄、
存證催告通知、5個攤位租賃相片、攤位租賃出售物品相片
、華南銀行租金匯款明細、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書面通知
、地籍異動索引、借款地籍謄本、原告自己貸款繳款資料等
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84年重建時,實已議定由
訴外人黃進恩出資100萬元,一樓歸黃進恩所有,被告出資
330萬元,三、四樓歸被告黃進成所有,惟均信託登記於被
繼承人黃春長名下。依原91年9月29日之決議,與97年4月
1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相比較,原告多取得系爭房地之1/5,
因此部分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與被告旋於97年5月1日達
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收入授權被告處理
(即自由處分之意),至和解筆錄所載附表三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抵押債務完全清償為止(即至
106年4月),被告與原告間無借貸該租金之意思。
2、原告於98年9月23日寄給被告之汐止郵局01043號存證信函
雖載明「…本人黃美慧即日起終止台端97.5.1書面之『借貸
契約』與代理關係,文到後該書面無效,特此催告。請你代
收是我先借給你錢,現在依法請求返還,台端不能以不知道
為理由…」等語,則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
原告與被告黃進成間有解除該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3、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至102年3月之租金收入
196,000元,但在原告授權契約時雙方已合意將租金授權被
告收取至債務清償為止(即106年4月),亦即自97年5月
1日授權契約成立時,原告已拋棄租金收入至106年4月止
,是原告本案之請求顯屬無據。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之授權書、土地銀行繳交貸款明
細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內共有5個攤位分租,其中訂有租約有4
個在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房屋租賃每月共收新台
幣(以下同)52,000元(編號②固定出租予 郭玉萍 ,每月租
金24,000元;編號③固定出租予陳金定,每月租金1萬元;
編號④固定出租予鄭美麗,每月租金1萬元;編號⑤固定出
租予吳彩鸞,每月租金8,000元),而編號①雖承租人不固
定,每月租金平均為18,000元。是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有
7萬元均由被告單獨收取等情,業據提出101年4份租賃契
約、租金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2、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黃進恩、黃秀雲、黃
進益等人既約定「自97年4月起」系爭房地之出租所得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依上揭和解筆錄應每人每月
可分得14,000元,誠屬有據。
3、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於上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97年5月1
日另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收入授權被
告處理(即自由處分之意),至和解筆錄所載附表三即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3樓抵押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即至106年4月)等語,並提出原告黃美慧在華南銀行汐
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親筆之字跡「本人房租收入授權
黃進成處理至債務完成清償為止」及蓋章之存摺為證。經查
:
①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附表三即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土地及房屋係分歸原告黃美慧及訴外人黃秀
雲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其上之抵押債務
(即被繼承人黃高鳳尚積欠之抵押貸款156萬元),係由被
告黃進成負責清償。
②因被告一時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乃與原告達成合意,約定
上揭「本人(即原告)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理至債務完成
清償為止」等語,其真意乃將每月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收入,
借給被告去支付附表三即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土地及房屋貸款,期限至至該房屋貸款債務清償為
止,顯係有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至為明確。
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本件既屬有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且清償其尚未屆
至,則原告於98年9月23日寄給被告之汐止郵局01043號存
證信函雖載明「…本人黃美慧即日起終止台端97.5.1書面之
『借貸契約』與代理關係,文到後該書面無效,特此催告。
請你代收是我先借給你錢,現在依法請求返還,台端不能以
不知道為理由…」等語,顯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不足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黃進成間有解除該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
之合致,是兩造間上揭消費借貸契約尚屬存在。
4、從而原告依上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①系爭
房地101年2月至102年3月原告應得之租金1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
應給付原告租金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