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晉強營造廠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起向宏鎰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承包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羅東鎮(管理機關為羅東鎮公所、代表人為丙○○)承攬之宜蘭縣○○鄉○○村○○段○○○號羅東鎮垃圾掩埋場興建改善工程後,明知該工程所開挖之天然砂石為羅東鎮所有,並由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在工地旁承租空地供甲○○堆積,以便日後回填,甲○○依承攬契約,於業務上持有上開工程所挖取之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及下旬某日,將開挖之砂石約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之數量,未運往堆放地點堆放,而連續二次售予丁○○,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二、案經羅東鎮(代表人丙○○)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所採之砂石皆為廢方,不是級配,伊並無售予丁○○砂石云云。經查,證人丁○○確有從被告甲○○之垃圾掩埋場興建改善工程工地購買砂石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案件中供認不諱,且丁○○復經本院依連續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甲○○於前案辯稱係其員工 王秋福 行為,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應係其他不知名之人所為,與其無涉一節,然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甲○○被訴竊盜案件中,丁○○確指認係甲○○盜採砂石並販售予伊等情,並據丁○○於該案中供述綦詳,核與目睹被告丁○○交付購買砂石之貨款現金二十萬元二次共計四十萬元予甲○○之證人戊○○、己○○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丁○○、戊○○、己○○與甲○○並無怨仇,當無誣指嫁禍動機。且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一案中之警訊時,亦另供承:大進村垃圾場改建工程負責人甲○○,拜託我不要講我興建農舍所用之砂石,是向大進村垃圾場改建工程內購買砂石,不然會有麻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詢問過幾處砂石廠後,覺得向甲○○購買砂石,較成本便宜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更無可能係已過世之王秋福或其他不知情之人所為。縱證人戊○○與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一案中,關於兩次付款地點互有出入,恐因事隔多年而記憶有誤,惟其等所云基本事實向甲○○購買分二次付款,每次二十萬元,均由甲○○出面收款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乙○○於前案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一案警訊筆錄亦稱:據我了解該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不是王秋福,王秋福僅是甲○○所僱用之工人之一,實際工地負責人是甲○○,工地所有的事都是由甲○○做決定,並稱不可能自堆置砂石的地方偷運等語,益徵應為被告甲○○所為。至被告甲○○另辯稱事發時該月伊人均在嘉義等語,惟查,本件同一事實歷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中、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審理時、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七號審理時、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審理時均未辯稱不在場,迨於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審理時始行提出,其辯稱之真實性即令人存疑。且於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一案審理時,訊問證人 蘇美霞 、囑託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蔡金柱 結果,均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可認此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因承包前開工程之關係,而持有系爭工程開挖出來屬於羅東鎮所有之天然級配,竟將之侵占入己變賣予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依承攬契約持有前開工程所挖取之砂石,竟未依規定運往堆放地點存放,屬依契約關係持有他人之物而侵占入己並擅加處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爰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利用工程承作機會盜賣圖利之犯罪動機、所獲得不法利益達四十萬元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