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監字第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六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以行駛路肩為由逕予舉發,惟異議人係因身體不適,為維護自身和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於暫停路肩稍作休息後,方打開左側方向燈,欲切入主線車道行駛,其並未行駛路肩,員警舉發之違規事由與事實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六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之路肩,為警拍照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在陸橋上照相取締,因異議人行駛路肩,才拍照舉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警五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一一號函及舉發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十三頁),再參諸前開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之定義,足見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行駛於白實線車道外之路肩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身體不適暫停路肩休息後再起駛欲切入主車道行駛,其未行駛路肩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是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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