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至
(即王慶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偉至(原名王慶福)明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郵局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天時科技國際機構」之名,向不特定人偽稱公司舉辦贈獎活動,其等已中獎,惟須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獎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錢財。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該公司寄出中獎通知給甲○○,以其中得該公司之第三獎,要求其打電話與「 蔡文明 專員」聯絡,甲○○不疑有他,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之「蔡文明專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即以其中了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獎金,要其將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六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甲○○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度打電話向甲○○詐稱,須加入會員後始能領取該筆款項,要求其再匯十萬元入會費,甲○○誤信為真,再將十萬元匯至 林志龍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帳戶內。嗣該集團人員竟以幣值單位係港幣非新台幣,甲○○所匯之款項仍有短少,要其補寄新台幣三十萬元,甲○○至此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之罪嫌。
二、按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㈠本案被告王偉至之住所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則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案卷第十二頁),可知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案起訴時,被告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內,並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足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㈡被告否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幫助行為之犯罪地不詳。㈢告訴人甲○○於右揭時日,被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以後,乃於臺北市士林天母郵局先後將款項匯入對方所指定之林志龍(業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臺北縣蘆洲市中原郵局申請開設之帳戶及前揭被告之帳戶內,有匯款單二紙附卷足據,可知被告涉嫌幫助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應於臺北市士林區,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㈣綜上所陳,本案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幫助行為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