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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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甲○○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藍天鵝泡沫紅茶店」前,見上址騎樓所擺置之桌上置放有塑膠現金袋一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 黃寶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而裝有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塑膠袋一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八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依甲○○、黃寶瑩所提供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始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乙○○,並扣得三千七百元(因乙○○於逃逸過程,不慎勾破塑膠袋,致袋內部分現金散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乙○○在上址「藍天鵝泡沫紅茶店」騎樓前之桌上,趁店員黃寶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裝有五千二百八十元之塑膠袋一只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瑩於警詢中指訴有關被告在店內鬼鬼祟祟,當其轉身回頭看時,即發現裝有當日營業額之塑膠袋不見,同時亦查覺被告在店外,手上拿著該只塑膠袋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具證明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權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部分竊取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