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取器壹支、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O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徒手開啟 駱仁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蓋子,以其所有之抽取器竊取油箱內汽油一公升置於塑膠空瓶內得手。適為 王守儀 發覺報警,且為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抽取器一支及塑膠空瓶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守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O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汽油亦經發還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抽取器一支及塑膠空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汽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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