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授權甲○○持乙○○所有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之支票及印章,開立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後,交予甲○○持向友人週轉使用,嗣後因 陳啟盛 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追索,其無法清償票款,為圖規避其應負之票據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誣告甲○○盜刻其印章開立支票,而涉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九號案進行偵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為何開票的人不是你?)票是甲○○偷開的,因為他曾經跟我要票過,我不要。還因此被他打過」、「(問:可以證明?)當初整本票都不見」、「(問:你到底有無同意甲○○開你的票?)沒有」、「(問:你確定?)確定」等虛偽之陳述,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誣告犯行,並致上開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偵查案件簽結。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及證人陳啟盛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對甲○○提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告訴內容、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偵訊內容及證人結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並斟酌被告之主要目的係誣告甲○○使之入罪,乃先行發動告訴,嗣再輔以偽證方式加強佐證,故應以誣告之犯罪情節為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其對於甲○○誣告之案件中,自白其誣告之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票款,竟企圖藉誣指他人犯罪之方式規避票據責任,浪費無益之司法資源進行偵查程序,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並使甲○○遭受訟累,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業極為後悔,而甲○○亦表示願意原諒,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銀行│金額│├──────────┼───────────┼──────┼─────┤│TAA0000000│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東區中小企│十五萬元││││業銀行││├──────────┼───────────┼──────┼─────┤│TAA0000000│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右│十五萬元│├──────────┼───────────┼──────┼─────┤│TAA0000000│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同右│四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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