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七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一號超銀貸款公司前,與乙○○因借貸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由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自己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水果刀一把,刺傷乙○○,致乙○○之上臂受有穿刺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將該水果刀丟棄於高雄市○○路○○路旁。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傷害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本案被告犯行發生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因傷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傷害犯行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復於偵訊中改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犯行之時間,其指述亦不一致;且上揭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 黃建榮 、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建華 於偵訊中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發生爭執(參見偵訊卷宗)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證人黃建榮、李建華之證述本案發生時間,核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受傷時間不符,是告訴人、證人黃建榮、李建華於偵訊中就有關本案發生時間部分之陳述或證述,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當輕微,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業經其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一把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