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六號、第二0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協助將被害人 吳成桂 、 張維仁 送醫急救,並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張文章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張文章尚未發覺其即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其肇事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會導致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猶於酒後駕車,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於警、偵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而被害人母親亦以書狀明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卷第一二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