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行為後曾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條件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十四頁),足認本件實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能和解,要非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詳警詢卷第九頁背面之問題十與問題十三),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之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並無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