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車裝無線電壹臺(KENWOOD廠牌;型號TM一七三二A)及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型號VD五0二四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購得車裝無線電一臺(KENWOOD廠牌;型號TM一七三二A)及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型號VD五0二四三)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未經交通部核淮,於其所駕駛並裝有前揭車裝無線電及無線電對講機各一臺之車輛,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一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車裝無線電一臺(KENWOOD廠牌;型號TM一七三二A)及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型號VD五0二四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車裝無線電一臺(KENWOOD廠牌;型號TM一七三二A)及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型號VD五0二四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至聲請意旨認為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斷,顯係誤載,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一臺(KENWOOD廠牌;型號TM一七三二A)及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型號VD五0二四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電信法第六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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