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未售出該等仿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所使用之商品│├──┼───────┼──┼──────┼──────┼───────┼──────┤│一│仿冒 布拜里 皮包│七件│「BURBERRY」│英商 布拜里公 │九十九年九月十│皮包、皮箱、│││(錢袋)│││司│五日│夾、錢袋、背││││││││袋、背包、手││││││││提袋、手提箱││││││││等。│├──┼───────┴──┴──────┴──────┴───────┴──────┤│合計│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