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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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發現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見到甲○○將手中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棄置於地面,並以左腳踩住,而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七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七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據。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其內所盛裝之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扣案白粉一包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七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揭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七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