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三杯金門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六—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林園鄉欲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該路與忠義一街口,適有 李淑貞 騎乘牌照號碼RMX—四七六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行經該處,準備左轉,甲○○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李淑貞所騎乘輕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李淑貞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膝及腳背淺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有腳步不穩,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八四毫克,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淑貞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膝及腳背淺擦傷之傷害,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