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杜健生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依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加百分之五點0七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迄今契約已屆期即拒不繳付,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則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乙○○、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