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甲○○男二丙○○戊○○男十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柒副、骰子壹拾陸顆、編號夾壹拾貳支、鐵夾柒支、橡皮筋壹包、帳冊貳本、對講機(含耳機)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甲○○、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柒副、骰子壹拾陸顆、編號夾壹拾貳支、鐵夾柒支、橡皮筋壹包、帳冊貳本、對講機(含耳機)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丁○○係提供場所供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是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甲○○、丙○○、戊○○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丙○○、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渠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經營撲克牌賭博,並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丙○○、戊○○等人擔任賭場內之把風工作,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而被告乙○○僥倖獲取賭博彩金之投機動機,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甲○○、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丙○○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被告丁○○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被告甲○○、戊○○、丙○○均居於受被告丁○○指揮之受雇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七副、骰子十六顆、編號夾十二支、鐵夾七支、橡皮筋一包、帳冊二本、對講機(含耳機)一支、鑰匙二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甲○○、證人李榮福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