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上訴人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二○○六○、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源洪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執原審勘驗證人 梁填源 警詢筆錄結果為據,以警詢中,警員詢問梁填源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曾言及:「我跟你講,你等一下講事情到時候你自己會比較大條。」「你這樣講是有還是沒有?你這樣講,錄音帶一聽下去就知道是有。因為你不要去害到他卡到販賣,所以你現在才說沒有。事實上是有還是沒有?」「到時候拼湊起來對你不利的時候,你就不要怪事情怎這樣。因為我一定有相當的證據來跟你問這些,我現在問你的,算是王源洪本人而已,他有賣過給你,還是賣過給別人,賣給誰誰誰,現在對你來說有沒有,你自己知道啦,……因為你們一定整套整本在那邊,你們一定整本在那邊。……你說他沒賣,你沒向他買過,不然到時候變成你在賣,這我不是向你恐嚇喔,我有相當的證據跟你說這些喔。」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梁填源警詢時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係警察以上開恐嚇之不正方法取供所得,不得據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云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堪予採信,隻字未提,徒就該勘驗結果所顯示,警員曾因梁填源於製作警詢筆錄錄音進行中擅自關閉錄音設備一事,責備梁填源,敘明警員對梁填源之責備係事出有因,非不正取供等語,即認上訴人所為恐嚇取供之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援引梁填源上開警詢中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梁填源之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併引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警員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上訴人住處內扣得之海洛因十一包,資以佐證證人 呂國嵩 、梁填源二人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而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補強證據,且以此等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其理由內,僅說明該十一包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語,至此等海洛因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究有何關聯?原判決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即執該扣案海洛因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除其主文第三項(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外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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