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第二○○六○號、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叁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叁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玖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叁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叁個、行動電話共貳具(內含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確定,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接續上開罪執行。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屆滿。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屆滿。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七八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營利之概括犯意,1、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初某日時止,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等處,連續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各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己○○三次。2、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丁○○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分別在丁○○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前面巷口、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所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販售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五次。3、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庚○○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分別在乙○○斯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居所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販售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四次。
(二)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1、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在不詳地點,無償提供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二次。2、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所內等處所,無償提供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施用五次。
(三)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接續1、自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時起到同年八月間某日時許止,由戊○○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戊○○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內,乙○○以二千元之代價,同時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一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大約零點一、零點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多次。2、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乙○○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3、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由丁○○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在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4、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由丁○○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在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內,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5、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七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內,由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在乙○○上開住處內,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約零點四六八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6、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時,由甲○○先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雙方相約在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樓下見面,乙○○旋即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7、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甲○○先以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雙方相約在乙○○上開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內見面,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內,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九三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8、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旋在不詳地點,以六千七百元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九三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9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深夜零時五分許,甲○○先以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旋在乙○○上開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九三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甲○○先以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旋在乙○○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一點八七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先以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旋在乙○○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九三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甲○○再以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旋在乙○○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九三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甲○○再以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旋在乙○○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九三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所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庚○○身上扣得乙○○所販售,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所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不含空包裝袋,十三包共淨重九點五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十三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分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乙○○斯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販售,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點二三公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經查,證人丁○○、 何建立 、章君豪、 謝明志 、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丁○○、庚○○、戊○○、甲○○、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四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丁○○、庚○○、戊○○、甲○○、己○○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四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時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四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庚○○、戊○○、甲○○、己○○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戊○○、甲○○、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五二○○○八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五年丙○大餘監續字第○○○二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監察對像為 王某 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五年丙○大餘監續字第○○○二四○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及本院分別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令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辨認,且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被告與共同被告庚○○斯時中住處,經警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電子磅秤一臺、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一張)及分裝袋四十三個,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戊○○居所,經警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分別係偵辦本案之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六、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證人戊○○、甲○○、己○○、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四份,均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己○○一起去拿過一次毒品,也有請過丁○○三千元的海洛因,且前後也只有拿一次毒品給戊○○,後來戊○○也沒有給我錢,伊是以低於市價的行情賣給甲○○二次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賺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三次、證人丁○○五次、庚○○四次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份這期間每次以一千元,在乙○○新店市○○路之租屋處向乙○○購買海洛因四至五次,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復經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從九十五年三、四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被抓前三天,伊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就開始跟 阿洪 買毒品,買過五、六次,交易方式有時候伊打給他,有時候是他打給伊,一次約買一千元,只有一點點,交易地點有時在景美街一七號前面巷子口,有時是在他住的萬利路附近,伊都有付錢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述:伊是於九十五年初分別在新店市○○路、民族路等處,向乙○○以六千元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共三次等語綦詳。至於證人己○○、丁○○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惟其等證述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與下述相關監聽通訊內容譯文不合,實不足採。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二次、證人庚○○五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份這期間,送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有五至六次之多等語;且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乙○○之前曾經有送伊海洛因施用,都是不收錢的,送伊海洛因的重量、份量不多,通常拿的都是一千元的東西等語甚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多次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有時候乙○○會打伊行動電話問伊是否需要毒品,有時候是伊打行動電話給乙○○,告訴他伊需要毒品,他就將伊所需要之毒品送至伊住處(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給伊,因為伊跟乙○○相處不錯,他每次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約零點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伊每次都拿二、三千元給他當車馬費,伊都是以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乙○○當時住松江路,到伊住處,計程車費七、八十,伊給他二、三千元車馬費是當作一般毒品的行情給他,乙○○給伊安非他命的量是零點一、零點二左右,用一次就用完了,一般價錢都是這樣,海洛因也是一點點等語,是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先供稱: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跟乙○○聯繫,在九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曾經以一千元向乙○○購買一小包海洛因,重量約零點一公克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曾有託乙○○拿毒品,該次請他幫忙拿的金額為一千元,至於拿到多少海洛因,伊則未秤過,乙○○有向伊明白表示沒有賺差價,但事實上有無賺差價,伊並不知道等語。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2至5、7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丁○○、戊○○及甲○○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五年丙○大餘監續字第○○○二四○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監察通訊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該監察通訊內容譯文有如下記載:
1、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三時主叫號碼(A):0000000000(丁○○)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頂
B:喂?
A:喂、你一樣在那裡喔?要拿、要拿、要拿啦!
B:要多少?
A:跟昨天一樣啦!
B:這樣喔!
A:嘿、待會我若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喔!
B:好。
A:好。
2、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二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頂
A:嗨、大ㄟ!
B:嗨!
A:待會過去要拿一千的啦!
B:好。
A:喔?
B:好啦!
3、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七分二十四秒主叫號碼(A):0000000000(己○○)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頂‥‥‥
A:你還在家裡喔?
B:對啊!
A:那我過去喔?
B:喔、我等你很久了。
A:喔?
B:好。
A:喔我知道了、好。
B:ㄟ!
A:啊?
B:要幫我帶東西來。
A:喔我知道、一樣嘛?
B:嗯對。
A:好好、Byebye。
4、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四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頂‥‥‥
A:喂?大哥?
B:怎樣?
A:你這怎麼弄啊?
B:什麼?
A:就這麼甜……
B:這不錯啊!你打看看就知道。
A:摻成這樣子人家怎麼會要啦!
B:什麼?
A:你摻成這樣子!
B:那不是我摻、厚!老大!
A:不然怎會這樣?
B:那不是我摻的啦!我拿來就這樣、我拿來沒動你聽懂嗎?
A:那這樣還能用嗎?
B:可以啊、我剛剛才打完而已耶!姊姊、我剛剛才打完耶!‥‥‥
5、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一分三十六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頂‥‥‥
A:喂?大哥?大哥?
B:啊?
A:我跟你講、我退一半給你啦!
B:不用!
A:不然我沒辦法跟人家交代啦!
B:我跟你講、沒關係,你留著喔。
A:嗯。
B:我晚一點喔,我現在去找,晚一點我拿到那個東西的時候喔,我打電話給你,你全部拿回來退給我。
A:好。
B:好不好?
A:不好意思啦!‥‥‥
6、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五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十三樓頂‥‥‥
A:你那個弄好沒?
B:就是還沒有啊!不然我弄好我會打電話給你嘛!
A:我跟你講啦!
B:嗯。
A:我還給你啦!然後你錢看怎樣弄給我。
B:好好好。
A:好不好?因為我朋友真的說那不能止啦!
B:好啦!好啦!
A:好不好?
B:好!我在這裡等你啊!
7、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頂
B:喂?
A:喂?阿兄喔?我 建明 啦!
B:怎樣?
A:你那裡有嗎?
B:你要怎麼處理啊?
A:啊?我有一個朋友要啦!
B:要多少?
A:四一啊!
B:現在有啊!
A:他在問多少啊!
B:四一要七千啊!
A:啊?
B:七千。
A:七千喔!
B:東西妥當的。
A:啊,阿兄!
B:啊?
A:他說東西要好一點耶!
B:好!我跟你講喔。你有用過嗎?你有用過嗎?你有用過我的東西嗎?
A:我知道啊!我有跟他說過,我說你的、你的真的、真的妥當的。
B:那就不用再講了。
A:呵呵、阿兄你在哪?
B:啊?我在遙遠的地方,你多久會到?
A:啊?
B:多久會到?
A:我在、我在、我現在在中和啊!
B:你多久會到?
A:在、差不多半小時左右啦!
B:好、到再打電話就好。
A:好,不要帶去喔!
B:不要帶去啦、不要帶去啦!
A:啊?
B:不要帶去啦!
A:我上去可以嗎?
B:啊?
A:我自己一個去?
B:不用啦!我拿下去給你們就好了,你們要有人在啊,你聽不懂!
A:喔好好。
B:你聽懂我意思嗎?
A:好啦,你有在那裡喔,不要跑太遠去!
B:我現在人在民權東路。啊你待會若要、我就還要再回去。
A:嘿呀,我現在過去啊!
B:好啊。
A:啊我們在、在那邊喔?
B:嗯嗯嗯。
A:好、差不多半小時啦!
B:啊?
A: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
B:好啦好。
A:好好。
8、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分十三主叫號碼(A):00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
A:阿兄,我建民,我馬上要到了。
B:我快到家。
9、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主叫號碼(A):00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頂
B:喂?
A:喂喔?
B:誰?
A:我建明。
B:嗯。
A:啊你現在有嗎?
B:你說……
A:我朋友要處理。
B:處理多少?
A:一樣啦!
B:一樣是多少?四一?
A:嗯。
B:有啊!
A:有喔?
B:有啊。
A:啊、啊我等一下過去喔?
B:你過來民權東路這裡。
A:哪裡啊?
B:民權東路。等一下、等一下、你等一下喔。ㄟ、我跟你講喔。
A:嗯。
B:啊?
A:你、你有無辦法過來中和?
B:我沒辦法啦!我現在在等人這個你聽懂嗎?
A:我沒車錢咧。
B:啊沒車錢就是、你不是有七千?
A:喔。
B:對啊!扣三百、坐到那裡……
A:不夠。
B:扣三百還不夠喔?
A:喔、好啦好啦好啦!
B:扣三百這樣不夠意思嗎?
A:好啦好啦!民權東路喔?
B:沒啦沒啦、原本那裡原本那裡。
A:原本那裡喔?
B:嗯。
A:我等一下過去喔。
B:喔。
A:我到了打給你喔!
B:到了打給我?好好好。
A:好。
、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深夜零時五分十七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頂
A:喂?
B:喂?
A:喂?阿兄喔?
B:誰?
A:建明。
B:怎樣?
A:我向你處理一條好不好?
B:現在喔?
A:嗯。
B:你人在哪?
A:在景美這。
B:……
A:啊?
B:多久會到啦!
A:差不多二十分吧!十多分啦!
B:喔快一點啦!
A:喔。
、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喂?
A:喂?
B:喂?
A: 洪哥 喔?
B:嗯。
A:我建明。
B:嗯。
A:處理二張。
B:好啦!
A:你有在那邊嗎?
B:有啊、一樣的。
A:好好、我馬上到喔!
、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頂
A:喂?喂、阿兄喔?
B:嗯。
A:建明。
B:嗯、啊哪?
A:一張。
B:啊哪?
A:一張啦!
B:人在哪?
A:啊?
B:人在哪?
A:新店啦!
B:喔好啦!
A:啊?一樣過去那裡喔?
B:嗯。
A:好好。
、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三十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頂
A:阿兄喔?
B:你誰?
A:我建明。
B:嗯。
A:我拿三張,那順便、順便剛剛那四百還你。
B:怎樣?
A:我拿三張啦!
B:喔。
A:啊剛剛那四百順便還你啦!
B:好啊!
A:喔、啊我現在過去喔!
B:好。
A:好好。
、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三分二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頂‥‥‥
A:喂?阿兄喔?
B:嗯。
A:我建明。
B:嗯。
A:我太太有過去嗎?
B:啊?
A:我太太有過去嗎?
B:我不知耶,啊哪?
A:我太太沒過去喔?
B:說要拿兩張是不是?
A:有嗎?
B:我不知啦!
A:啊他有過去嗎?
B:沒有啊、我沒接到啊!
A:喔都還沒過去喔?
B:嗯。
A:喔?
B:嗯。
A:喔,啊怎麼這樣?
B:我不知道啊!
A: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先、叫他們過去啊!
B:嗯。
A:因為我、因為我剛剛有事情啊!啊他們沒過去喔?
B:我不知。
A:喔、好好好。
B:留兩張。
A:啊?
B:你不是說留兩張!
A:一張啦!
B:你不是拿去了?
A:拿去了喔?
B:嗯,一張他拿去了啦!
A:好好好好、啊他們說要拿兩張喔?
B:沒有啊、後來又說要拿兩張喔?
A:喔?
B:我不知啦!
A:我再問他們看看喔!
B:嗯。
A:好好。
、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二主叫號碼(A):00000000(甲○○)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頂‥‥‥
A:阿兄喔?
B:啊哪?
A:過去拿一張喔?
B:啊?
A:我過去拿一張喔?
B:厚!過來拿兩張啦,拿一張我咧!
A:沒錢啊!
B:好啦一張,快點啦!
A:喔。
(六)又員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證人庚○○身上扣得被告所販售,證人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不含空包裝袋,十三包共淨重九點五五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十三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住處、被告斯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販售,證人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點二三公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事實,業經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不含空包裝袋,十三包共淨重九點五五公克)、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不含空包裝袋,共淨重三點二三公克)經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己○○、甲○○、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嗎啡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及證人己○○、甲○○、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四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好友)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昂量稀,被告殊無大方轉讓與他人免費施用之理,且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被告豈有甘冒嚴峻刑責之風險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之理?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查被告先後以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己○○、戊○○、丁○○不僅係以通話費用不低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己○○、戊○○、丁○○進行聯繫,並與對方討論毒品價格,且須承擔東窗事發之牢獄風險,有形與無形之成本,斷無不反應於安非他命售價之理,酌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人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時,論及斯時願意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四分之一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又由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亦可確知被告之取得與賣出間容有差價,被告或亦有摻雜其他物質以稀釋海洛因之數量而以同重量之標的達到賺取差價之目的,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多是調貨,並沒有賺錢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將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死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因係修法後所為犯罪,自應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原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惟各犯罪時間緊接,堪認基於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各接續行為,故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分別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丁○○之犯行、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丁○○、戊○○、甲○○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部分分別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包括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加以審究。
(七)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確定,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接續上開罪執行;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屆滿。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屆滿;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七八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部分遞加重其刑。
(八)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微少,所得僅共為五萬一千七百元,獲利均非豐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分別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或無期徒刑(新法),無期徒刑分別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罰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分別販賣、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犯後否認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十)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四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九點七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三點二三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及行動電話共貳具(內含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為五萬一千七百元(因部分所得不明,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價格最低、次數最少之方式計算之),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於扣案未使用之分裝袋四十三個,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參照)。
5、至於扣案包裝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十四個、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袋三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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