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八四二、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地點記載明確,縱犯罪時間僅記載年、月,而無確切日期,惟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關於行為之次數,原判決採認最少次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分別與 王萬益 (已判刑確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辯其係受王○○慫恿而幫忙經營傳播公司,但王○○未告知營業之全部情況,門號Z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係王○○使用,其中編號四、六、十二、十五部分,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對於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採憑證人趙○○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脫衣陪酒工作等語,為判斷依據之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至原判決另援引趙○○所稱當時是一位「阿伯」(指王○○)打電話通知伊前往脫衣陪酒,伊受僱於「阿伯」,而非受僱於上訴人等語,已說明此乃趙○○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趙○○受僱於何人,併採其先後不同之證言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意圖營利,多次容留女子為猥褻之部分行為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其最後行為已跨越此基準日,且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宣告,自無該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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